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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陈军、张江兰、张丽琼、丁勇和、张述柏、谢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陈军,张江兰,张丽琼,丁勇和,张述柏,谢代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3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被告陈军。被告张江兰。被告张丽琼。被告丁勇和。被告张述柏。被告谢代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陈军、张江兰、张丽琼、丁勇和、张述柏、谢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称:陈军、张江兰夫妇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66%,按月等额本息归还,为保证贷款如期清偿,张丽琼、丁勇和、张述柏、谢代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张丽琼、丁勇和、张述柏、谢代芬为陈军、张江兰夫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陈军、张江兰夫妇发放贷款80000元,但陈军、张江兰夫妇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拖欠原告贷款46403.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陈军、张江兰夫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系,陈军、张江兰、张丽琼、丁勇和、张述柏、谢代芬一次性连带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6403.97元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在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被告张述柏、谢代芬未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张述柏、谢代芬。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给被告张述柏、谢代芬送达诉讼文书,但被告张述柏、谢代芬现未居住在该地址,导致诉讼文书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原告起诉无明确的被告,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条第-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依法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冉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