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执恢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宋之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4执恢115号申请执行人宋之春,居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之春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兰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金萍审判员 董雪照审判员 孟庆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士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