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建过诉颜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过,颜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610号原告李建过,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建发,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建过因与被告颜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过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过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颜建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9.46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推诿拖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9.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35838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建发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建发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19.46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条》载明:“借款条(现金)在于2014年12月1日兹本人颜建发向李建过借人民币壹百壹拾玖万肆仟陆百元整(1194600)限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颜建发2014年12月1日”。《借款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颜建发向原告李建过借款人民币119.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颜建发偿还借款人民币119.46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5838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过借款人民币119.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77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9389元,由原告李建过负担人民币2167元,由被告颜建发负担人民币7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惠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