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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甘冬生与殷金良、芜湖市航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冬生,殷金良,芜湖市航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514号原告:甘冬生。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金良。被告:芜湖市航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长现代城**#1-304。法定代表人:胡斌,总经理。原告甘冬生因与被告殷金良、被告芜湖市航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该案属海商纠纷,被告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故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冬生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金良、被告航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冬生诉称:2012年2月,原告甘冬生与“皖强胜389”轮所有人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以受让方式取得该轮所有权。为了船舶在芜湖当地贷款和经营的需要,2012年2月28日,原告甘冬生与被告航海公司签订《船舶挂户协议》,约定原告甘冬生所购船舶“航海558”轮(原“皖强胜389”轮)挂靠在被告航海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权归原告甘冬生所有,被告航海公司负责办理船舶转港手续和银行贷款,并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2年3月1日,原告甘冬生与被告殷金良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甘冬生借用被告殷金良的名义在芜湖贷款,“航海558”轮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甘冬生。2015年5月6日,“航海558”轮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殷金良名下,船舶经营权登记在被告航海公司名下。2012年6月,被告殷金良作为借款人,被告航海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贷款110万元,但两被告仅告知并交付原告甘冬生80万元,另外30万元被两被告私自挪用。原告甘冬生按照两被告告知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累计支付本息984040元,但应还本息为929513.04元,扣除被告殷金良返还现金20000元,超额支付34526.96元。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甘冬生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航海55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甘冬生;2、解除原告甘冬生与被告航海公司签订的《船舶挂户协议》;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甘冬生额外支付银行的本金及利息34526.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甘冬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大运河船舶交易专用合同书》、银行业务回单、《协议》、《船舶挂户协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系原告甘冬生从王小留处购买,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殷金良名下,挂户被告航海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甘冬生是实际所有人;原、被告约定的贷款金额是80万元,但实际从银行贷款110万元,其中30万元被两被告挪用。3、银行业务回单及还款表,证明原告甘冬生已经支付被告殷金良98404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贷款本金80万元的应还本息为929513.04元,超过部分是应由两被告返还原告。4、通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甘冬生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两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通知被告航海公司解除挂户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款34526.96元。5、《交接证明》,证明原告甘冬生付清购船款,原船长王小留将涉案船舶交付给原告甘冬生。6、船舶国籍证书和营运资料,证明船舶登记情况。7、(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件与本案案情相似,武汉海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的身份证是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本院查证属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的《大运河船舶交易专用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协议》、《船舶挂户协议》是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查每笔银行付款凭证,2013年9月2日,原告甘冬生的哥哥甘德福向被告殷金良支付3146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81460元,原告甘冬生称贷款银行返还的质押金50000元被两被告占有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甘冬生仅向被告殷金良支付934040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甘冬生称80万元的应还本息为929513.04元,但原告甘冬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证据6是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2月,原告甘冬生与“皖强胜389”轮所有人王小留签订《大运河船舶交易专用合同书》,以受让方式取得该轮所有权。2012年3月28日,“皖强胜389”轮出卖人王小留、原告甘冬生、被告殷金良共同签署《交接证明》,该证明记载:“皖强胜389”轮购船款已经全部付清给王小留。2012年2月28日,原告甘冬生与被告航海公司签订《船舶挂户协议》,约定原告甘冬生所购船舶“航海558”轮(原“皖强胜389”轮)挂靠在被告航海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权归原告甘冬生所有,被告航海公司负责办理船舶挂户手续、银行贷款及贷款还清后的船舶转户手续,并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甘冬生与被告殷金良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甘冬生借用被告殷金良的名义在芜湖贷款,“航海558”轮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甘冬生,“航海558”轮的所有债权债务、收益均属原告甘冬生所有,与被告殷金良无关。另查明: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殷金良,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船舶经营人登记为被告航海公司。《船舶抵押权证书》显示:船舶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船舶抵押人为被告殷金良,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受偿起止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截止2015年3月1日,原告甘冬生向被告殷金良累计支付93404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甘冬生向被告航海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函》,解除与被告航海公司挂户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原告甘冬生将“航海558”轮的所有权人和船舶经营人登记在被告殷金良和被告航海公司名下的目的是为了船舶贷款和经营的需要,该做法符合我国船舶经营现状和相关管理规定。“航海558”轮的所有权人虽然登记在被告殷金良名下,但该轮系由原告甘冬生出资购买,案外人王小留已经将该轮交付给原告甘冬生,原告甘冬生也一直对该轮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两被告均书面确认“航海55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甘冬生,这些事实均证明原告甘冬生依法取得并一直享有“航海558”轮的实际所有权,故原告甘冬生主张其为“航海55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表明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实行登记公示制度而非登记生效制度,出现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并存情形时应以实际所有权人判断船舶的归属,但因船舶实际所有权人未经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甘冬生与被告航海公司共同签订《船舶挂户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船舶贷款和经营的需要,在贷款还清后再办理船舶过户手续。但被告航海公司违反约定以原告甘冬生实际所有的“航海558”轮作抵押向银行超额贷款30万元并占用未还,从而导致原告甘冬生无法办理涉案船舶的抵押注销手续和过户手续,即由于被告航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挂户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甘冬生享有解除合同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甘冬生关于解除与被告航海公司签订的《船舶挂户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告甘冬生诉称应还本金及利息是929513.0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截止本院开庭之日,原告甘冬生应偿还的本息金额因证据不足而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甘冬生要求两被告返还本息34526.9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冬生为“航海55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该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原告甘冬生与被告芜湖市航海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挂户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三、驳回原告甘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甘冬生负担476元,被告殷金良和被告航海公司共同负担13324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甘冬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    新代理审判员 任    妮    娜代理审判员 罗        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任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