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梁景豪与周社平、谭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豪,周社平,谭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242号原告梁景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6973。委托代理人曾慧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剑灵,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社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11。被告谭建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17。原告梁景豪诉被告周社平、谭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景豪的委托代理人曾慧光、被告周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景豪诉称:被告周社平于2014年5月6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了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并于当天立下《借条》给原告执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按月息30厘支付利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因产生纠纷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并约定由被告谭建光作为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被告违约,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支付本金,从2015年2月份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社平仍未支付应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社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3%暂计至2016年2月6日止为216000元),合计816000元给原告,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仍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谭建光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服务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告周社平、谭建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及中信银行东莞时代城支行出具的大额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社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和被告谭建光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及原告已出借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社平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利息有异议,原告称我从2015年2月起没有支付过利息不属实,我有支付过两次利息给原告,分别是2015年5月12日和7月8日各汇出24000元给原告。因为我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我希望原告可以给多点时间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社平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的账户明细查询单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开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已两次通过银行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谭建光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社平于2014年5月6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人周社平(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出借人梁景豪(身份证号码:××)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为3个月,每月按照月息30厘支付利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逾期还款以未还借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上述款项全额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借款人与出借人共同确认,本借款履行地为广东省佛冈县,如产生纠纷,由佛冈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的,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周社平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并由被告谭建光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600000元转账至被告周社平的银行账号62×××83上。借款后,被告周社平曾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2月6日起,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周社平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和同年7月8日分别汇出24000元至80010000679074308账号及62×××44账号,上述账号户名均为梁振星。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周社平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社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彼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出借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周社平,被告周社平虽已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但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社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周社平确认借款到期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周社平偿还该借款,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社平是否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和7月8日两次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周社平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5年5月和7月分别汇出过两次款项,但通过本院调查,该两笔款汇给的是梁振星,而不是本案原告梁景豪,且原告庭审中确认没有收取该两笔汇款,因此,被告周社平辩称其2015年2月后有归还过两次借款利息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诉讼中被告周社平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付利息,已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对利息请求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周社平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的所欠原告借款利息应为144000元(600000元×24%),同时从2016年2月7日起亦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鉴于被告周社平向原告借款时,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且原告已为本次诉讼产生了3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负担3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谭建光在上述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保证期为两年,在保证期内被告周社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谭建光对被告周社平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社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44000元(此利息计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从2016年2月7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律师服务费30000元给原告梁景豪。二、被告谭建光对被告周社平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原告梁景豪负担360元,被告周社平负担5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美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