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市坤隆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市坤隆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66号原告: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三家村龙山。组织机构代码:691430404。法定代表人: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寿光市坤隆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科技工业园元丰街东首。组织机构代码:74335933X。法定代表人:吴法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铭,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寿光市坤隆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君、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和2013年8月28日期间,原、被告连续签订三份《设备购买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抽油杆锻前加热装置和封闭式冷却塔的设备,三份合同设备价款合计419000元,合同约定了一定的交货日期和被告付款方式,质保期为12个月,双方约定管辖权在寿光市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100000元,至今还拖欠原告102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原告名称在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5月21日经过两次工商局核准变更,已经更名为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涉案三份合同全部发票我们已经在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10月21日已经开具给被告,并且被告已经做了相应的抵扣。在2014年1月份和2015年1月份,被告每年要出审计报告,被告委托相关部门向我公司发函,以确定以上所欠货款金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000元及其利息损失10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至一审判决下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延迟交付设备,且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一直未通过验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延迟交付标的物,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延期交货超过30日的视为乙方无故不交货,原告应赔偿由此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409.5万余元。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其剩余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抽油杆锻前加热装置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抽油杆锻前加热装置1套,总价款360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合同生效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的设备运到甲方后,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剩余的占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采用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阶段货款前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采购设备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设备的交货时间为40天,从合同生效日起至设备运达甲方工厂处经甲方验收合格为止;交货地点为羊口临港工业园隆昊石油装备有限公司1#车间内;货物的验收:验收时间为乙方应在设备运到甲方后的10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甲方应在10日内安排初步验收,设备在初步验收后的5日内双方进行最终的验收,并由甲方出具验收合格书;违约责任:乙方若延期交货,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延期交货超过30日,视为乙方无故不交货,乙方应按上一条款进行赔偿,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运到甲方的设备在10日内未能通过甲方的验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调货或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后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共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及被告(原名大连华夏中科电气有限公司)双方均在合同及技术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2013年3月3日,原(供方)、被告(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封闭式冷却塔1台,总金额28000元,交货地点:需方所在地,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检验合格后付70%,同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8月28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封闭式冷却塔一台,规格型号、规格:FB20加强型,设备采购价格3.1万元;乙方的设备运到甲方后,经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90%,10%余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1阶段货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工厂交货,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货物名称为抽油杆锻前加热装置,数额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再次开具货物名称为封闭式冷却塔,数额3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29日,开具货物名称为封闭式冷却塔,数额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经税务部门查询显示认证相符。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合格,被告不应付款,并提供了照片以及往来电子邮件予以证实,但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抽油杆锻前加热装置购买合同附技术协议原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设备购买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2600元,有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且该发票已由税务部门查询显示认证相符,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偿还原告欠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供货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抽油杆锻前加热装置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合格,故不应付款,因从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三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提出过异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为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寿光市坤隆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华夏中科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及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山东寿光市坤隆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