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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建达纸业有限公司与熊嘉盛、林春珍、广州诗嘉乐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23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嘉盛,林春珍,广州建达纸业有限公司,广州诗嘉乐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嘉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珍,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泰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蔡惠姬。委托代理人:石卫东,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诗嘉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熊嘉盛。上诉人熊嘉盛、林春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原审被告广州诗嘉乐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嘉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诗嘉乐公司向建达公司购进纸品,2012年3月30日,该诗嘉乐公司向建达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共欠到建达公司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柒佰叁拾叁元整,其他任何单据全部作废。此欠款计划于每季度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2年5月30日前开始支付第一期还款,直至所有货款付清。”该诗嘉乐公司向开出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被银行退票。诗嘉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27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熊嘉盛,变更股东为熊嘉盛、林春珍。该诗嘉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以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熊嘉盛、林春珍提交了报纸清算公告、股东会决议、清算通知(公告)、债权申报通知书、工资表、同意处置财产函、协议书欲证明诗嘉公司已清算,熊嘉盛、林春珍无需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称未收到诗嘉乐公司的清算通知。诗嘉乐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公司账册、清算报告等证据。确认诗嘉乐公司现无资产。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货款167733元按年利率5.8%从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计付。建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诗嘉乐公司立即向建达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167733元及利息19457元,以上共计187190元。2.熊嘉盛、林春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建达公司与诗嘉乐公司之间存在纸品供货业务往来,双方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约要求诗嘉乐公司支付其货款167733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熊嘉盛和林春珍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熊嘉盛和林春珍作为诗嘉乐公司的股东,应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庭审中,虽然熊嘉盛和林春珍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有过清算行为,但在原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诗嘉乐公司的账册、清算报告等显示公司财产处置情况的关键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导致诗嘉乐公司目前的财产状况不明,从而损害了作为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熊嘉盛和林春珍应当对诗嘉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熊嘉盛和林春珍的辩称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诗嘉乐公司与约定分期履行,经核算,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5.8%计算分别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为3190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为2755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为232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为1885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为1450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为600元,共计122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诗嘉乐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30日,起诉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诗嘉乐公司、熊嘉盛和林春珍关于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诗嘉乐公司向建达公司清偿货款167733元、利息12200元,合计179933元。二、熊嘉盛、林春珍对诗嘉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4元,由诗嘉乐公司、熊嘉盛、林春珍共同负担3887元,由建达公司负担157元。(预交的受理费4044元原审法院不予退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诗嘉乐公司、熊嘉盛和林春珍直接向建达公司支付受理费3887元)。上诉人熊嘉盛、林春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嘉盛、林春珍是诗嘉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因拖欠员工工资被迫停产倒闭后,积极组织清算,通过报纸公告、寄送清算通知等方式通知全体债权人,只因资不抵债,无法进一步申请破产,因此股东并不存在过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只有在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毁损灭失等情况下,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并非怠于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原审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熊嘉盛、林春珍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142号判决第二项;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建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建达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诗嘉乐公司2012年5月2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诗嘉乐公司除确认对公司设备作价抵债支付了工人工资外,现已不能提供公司账册以及在债权债务清理后制作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报告。诗嘉乐公司主张因经营亏损在清算中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债务,因无力承担清算费用故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熊嘉盛、林春珍对本案债务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事实表明,熊嘉盛、林春珍作为公司股东早在2012年5月24日即决定对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熊嘉盛、林春珍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对已知债权人建达公司的书面通知义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理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诗嘉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也未进一步依法履行任何实质性的清算义务。上述情形已构成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提供,公司已无法清算,债权人建达公司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熊嘉盛、林春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上诉人熊嘉盛、林春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喜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志豪张罗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