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战桂花、吕洪彬等与兰新建、张来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桂花,吕洪彬,吕洪玉,吕洪梅,兰新建,张来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709号原告(反诉被告)战桂花,系吕文国之妻。委托代理人吕洪彬,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沟上村,系原告战桂花之继子。居民身份证号:3702251965********。原告(反诉被告)吕洪彬,系吕文国之子。原告(反诉被告)吕洪玉,系吕文国之子。原告(反诉被告)吕洪梅,系吕文国之女。被告(反诉原告)兰新建。被告张来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西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桂花、吕洪彬、吕洪玉、吕洪梅与被告兰新建、张来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战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彬、吕洪彬、吕洪玉、吕洪梅,被告兰新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战桂花、吕洪彬、吕洪玉、吕洪梅诉称,2015年11月25日8时许,受害人吕文国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区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恰遇被告兰新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兰新建处置不及,两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撞到因事故停放在路上的由被告张来秋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吕文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医疗费633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858.36元(14天×132.74元/天)、处理丧事误工费2787.54元(132.74元/天×7天×3人)、丧葬费24228元(40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91470元(38294元/年×5年)、被扶养人战桂花生活费45000元[(10808元/年-410元/月×12)×15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3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41446.88元,由被告赔偿258440.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兰新建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52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另外,我有车损31500元,要求四原告赔偿1575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95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死者与被告系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追加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我方肇事车辆无责,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战桂花、吕洪彬、吕洪玉、吕洪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兰新建的反诉请求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来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8时许,吕文国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区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恰遇被告兰新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兰新建处置不及,两车相撞,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到因事故停放在路上的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鲁B×××××号小型轿车撞到在前顺行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多车受损,吕文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第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国与被告兰新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来秋、于海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吕文国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等,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6838.78元,出院医嘱同意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27日,吕文国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继续救治,其伤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2月9日,吕文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56554.20元。受害人吕文国,男,1937年11月21日出生,系退休干部。被告兰新建已为吕文国垫付费用15200元。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年(132.75元/天);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年。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莱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145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吕文国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及手机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30元(车辆损失730元、财物损失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莱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1384、231001384-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总计为31500元(10430元+21070元)。被告兰新建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来秋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被告兰新建放弃向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村委证明、户口本、工资卡、干部退休证、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兰新建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吕文国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兰新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撞到鲁B×××××号小型轿车,鲁B×××××号小型轿车撞到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多车受损,吕文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文国与被告兰新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来秋、于海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责任如何承担?(1)因被告张来秋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其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来秋不承担赔偿责任。(2)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扣除上述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后,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因侵权人吕文国已死亡,对于被告兰新建的经济损失应由四原告在继承吕文国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63392.98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858.36元(14天×132.74元/天)、死亡赔偿金191470元(38294元/年×5年)、财产损失16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其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2787.54元(132.74元/天×7天×3人)过高,根据处理丧事的相关情形,应以3人3天为宜,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情况,故其处理丧事误工费应为1194.66元(132.74元/天×3天×3人)。4、其主张的丧葬费24228元(4038元/月×6个月)过高,根据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情况,其丧葬费应为24226.5元(48453元/年÷12×6个月)。5、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战桂花生活费45000元[(10808元/年-410元/月×12)×15年÷2],因战桂花不属于吕文国的被扶养人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6、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672.98元,超过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含自费药);余额62672.98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余额52672.98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6336.49元(52672.98元×50%)。原告的护理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18749.52元,超过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余额207749.52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额97749.52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48874.76元(97749.52元×50%)。原告的财产损失1630元,超过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元;余额153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元(1000元+11000元+1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30元(10000元+110000元+15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211.25元(26336.49元+48874.76元),合计196741.25元。因原告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兰新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吕文国垫付的15200元,四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兰新建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车损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余额31400元,应由四原告在继承吕文国的遗产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5700元(31400元×50%)。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追加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吕文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该车辆存在接触或碰撞,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来秋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战桂花、吕洪彬、吕洪玉、吕洪梅经济损失196741.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战桂花、吕洪彬、吕洪玉、吕洪梅经济损失12100元;三、原告战桂花、吕洪彬、吕洪玉、吕洪梅返还被告兰新建人民币15200元;四、原告战桂花、吕洪彬、吕洪玉、吕洪梅在继承吕文国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兰新建经济损失15700元;五、驳回原告战桂花、吕洪彬、吕洪玉、吕洪梅对被告张来秋、兰新建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477元,由原告战桂花、吕洪彬、吕洪玉、吕洪梅负担10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98元;反诉费330元,由原告战桂花、吕洪彬、吕洪玉、吕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