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玉霞与郑灵初、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郑灵初,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7号原告:张玉霞,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灵初,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玉霞与被告郑灵初、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灵初、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霞诉称:郑灵初于2012年元月、8月初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合计100万元用于池州市站前区新能源科技项目建设,因此项目未实际投入建设,2015年1月8日原告与两位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郑灵初同意返还所收取的原告的投资款,按借款处理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利息和返还责任;郑灵初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以及本协议约定的利息;三友公司对郑灵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郑灵初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郑灵初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计算,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三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灵初、三友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9日、2012年8月1日,张玉霞通过阮九平、张玉霞的账户分别向郑灵初账户汇入50万元作为池州市站前区新能源科技城项目建设的投资款。因该项目未实际建设,2015年元月8日,郑灵初、张玉霞、三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郑灵初分别于2012年元月、8月收到张玉霞的投资款合计100万元,用于池州市站前区新能源科技城项目建设,现郑灵初同意返还张玉霞的投资款,按借款方式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利息及返还责任;郑灵初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张玉霞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约定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在2015年5月1日前付给张玉霞;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如郑灵初提前还款,则张玉霞同意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郑灵初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承担利息外,还应按照每月1%的标准向张玉霞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友公司同意为郑灵初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100万元本金以及本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限截止于2017年9月31日;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的期限届满,郑灵初未按时还款,三友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资,在投资项目未建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责任,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郑灵初归还欠款及利息、要求三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灵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霞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计算,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2015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灵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灵初、池州三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陪审员 吴小莉人民陪审员 姜开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