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杨锐、杨桂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杨锐,杨桂双,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1188号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丘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乔升,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敏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锐。被告:杨桂双。被告: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9号投资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杜军。委托代理人:罗丽梅,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被告杨锐、杨桂双、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1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930.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930.5元按规定退回原告。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