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6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1)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与张波、马维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张波,马维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649-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45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2501-8。负责人:刘振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波,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马维娜,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649-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波所有的停泊在舟山市沈家门港的“康发1”船。经二次拍卖流拍,2016年4月20日郑龙辉以40万元的变卖价竞得。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买受人移交了该船。依照《》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停泊在舟山市沈家门港内被执行人张波所有的“康发1”船的全部查封、扣押措施。二、“康发1”船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郑龙辉所有。原该船的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及设定的抵押权自动注销。三、买受人郑龙辉可持本裁定书到船舶管理机构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华刚执行员 崔 毅执行员 吴献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