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林先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华,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林先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华。委托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傅贵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秀玲,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先强。委托代理人李德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清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华及委托代理人韩凤燕、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袁秀玲、被上诉人林先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1日傅贵全将窑炉车间及场地出租给颜世洪,颜世洪又将该车间及场地出租给林先强,后林先强雇佣工人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林先强自2013年12月3日起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为王清华发放工资。王清华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傅贵全。因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王清华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5)第162号仲裁裁决书,王清华于2015年9月2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傅贵全将窑炉及场地出租给颜世洪使用,后颜世洪又将窑炉及场地出租给林先强使用,林先强承租后雇佣人员独立生产经营。林先强认可王清华是其雇佣的人员,并为其发放工资。通过林先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清楚看出王清华的工资确实是由其发放的。根据王清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既未证实林先强与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也未证实王清华与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清华负担。宣判后,王清华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给上诉人王清华发放的工作服印有“吉彩陶瓷”字样,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傅贵全、张瑜、林先强。2013年1月1日,傅贵全将窑炉车间出租给颜世洪,同日颜世洪又将租来的窑炉及场地转租给被上诉人林先强,租赁合同中的设备及场地都是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林先强作为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从事经营管理行为的本身就是代表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2、自2015年2月11日至5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无故停发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其行为违法,应予补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先强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颜世洪承租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租物,然后又转租给被上诉人林先强个人经营,上诉人是由林先强雇佣、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的,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管理、指挥,更没有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先强辩称,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及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先强不符合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林先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等诉求无法律依据。自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林先强指定的工作岗位时,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且劳务费已经结清。上诉人所说回村做调解工作既无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更无调解事实,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照片八张及《帮扶共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坐落在上诉人村庄的土地上,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院内,2015年2月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因污染问题与小耿村民发生争议,上诉人的儿子系村主任,公司派上诉人做调解工作是有依据的,最终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与小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帮扶共建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派上诉人做调解工作后已经达到目的。证据2: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股东列表打印稿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与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内在联系。证据3: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一份,是从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印取得,该份明细载明刘增民、张金宝、颜世勇与上诉人一样由林先强发放工资,是林先强雇佣的人员。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存放在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纠纷的卷宗资料,劳动仲裁中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包括刘增民、张金宝、颜世勇三人,公司为了回避人员交叉雇佣这一事实就没有提供发放工资明细,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就是为了查清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模式是通过网银走帐,进而证明被上诉人林先强从事经营管理行为的本身就是代表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分辨地理位置,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帮扶共建协议书》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是由林先强雇佣,由林先强银行卡支付工资,而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陶瓷贸易销售业务,其员工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其中因需要甄别选择陶瓷产品,根据经营需要聘用刘增民、张金宝、颜世勇三名技术人员作为技术顾问,因此不定期支付顾问报酬,但是该三人长期由林先强雇佣,林先强支付其劳动报酬也是正常的。被上诉人林先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与邹平福明焦化有限公司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3是被上诉人林先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用以说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是由林先强雇佣,由林先强的银行卡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已经作为证据确认,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调取,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林先强通过银行卡发放雇佣人员工资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林先强通过其银行卡转账发放,而非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其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清华与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清华与被上诉人林先强之间因雇佣形成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林先强与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王清华与被上诉人山东吉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清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