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苗候翠与王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候翠,王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456号原告:苗候翠,女,汉族,1957年6月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梅(系原告苗候翠外甥女),女,汉族,1992年4月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王生云,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苗候翠与被告王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候翠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候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也将上述款项提供给被告使用。从借款至今,被告未曾偿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生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两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2014年2月1日和2014年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日和2014年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生云向原告苗候翠借款,原告苗候翠向被告王生云提供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生云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生云向原告苗候翠借款金额为4万元,故对原告苗候翠要求被告王生云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生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云偿还原告苗候翠借款本金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王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军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