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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建超空心砖厂诉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龙凤区建超空心砖厂,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大庆市龙凤区建超空心砖厂,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经营者宫明富,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田星,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祝明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该公司职工。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庆市龙凤区建超空心砖厂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龙凤区建超空心砖厂的经营者宫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龙凤区建超空心砖厂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供应切块,合计供应两种规格砌块2600立方米,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货方及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492.89立方米,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一直以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截至目前,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32214.8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32214.8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23689.4元,并承担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3、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被告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庆分公司欠付其货款。原告与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人没有明确鲁人大庆分公司及总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收料人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收据上也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原告的货款没有在被告单位挂账。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的经理曲贵礼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祝明龙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了砌块的供货数量及单价,约定390×190×190的砌块2000立方米、单价320元,共计640000元。390×190×90的砌块600立方米、单价390元,共计234000元;原告给对方供货492.89立方米,被告的收料人是吴若(义)平。证据二、曲贵礼和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王经理的录音一份(当庭播放、留存光盘),欲证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创业城工地的材料员是吴若(义)平。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本案的业务是曲贵礼联系的,合同是曲贵礼签订的。证人曲贵礼出庭,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份左右,曲贵礼代表建超空心砖厂在江苏鲁人创业城工地找到主管材料的祝明龙,与其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个姓吴的材料员接收的货物,所有送货单都是他签写的,签了30多张的收据,在2012年7月份,曲贵礼把30多张收据都给了姓吴的材料员,姓吴的材料员给出具了一张总的收据。合同约定300立方米一结算,但是到了约定结算的立方数后,被告没有给结算,后来结算了4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的事实。证人吴晓华、刘树江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份左右,吴晓华、刘树江受雇于建超空心砖厂,给江苏鲁人公司的创业城工地送砌块砖,接收货物的材料员姓吴,其给曲贵礼出具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实际履行,被告的材料员给原告出具收条,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录音材料中,通话人员身份不明,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大庆创业城项目,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是其合法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5月28日,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祝明龙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砌块,合同中约定了砌块的规格为390×190×190,单价320元、390×190×90,单价390元。结算方式为每300立方米结算一次,前清后欠。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吴晓华、刘树江向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指定的创业城公司工地送货,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收料员吴义平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据。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收货单据交回吴义平,吴义平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390×190×190的砌块285.89立方米、390×190×90的砌块207立方米,并标明6月26日到7月16日前全部结清。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给付了原告4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未按照约定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的代理人曲贵礼与祝明龙签订了供货合同,虽然合同中未加盖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公章,但祝明龙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庭的调查人认可涉案的创业城项目是其公司承建、祝明龙签订的合同购买的材料是建筑材料,原告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了已经将建筑材料送至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创业城工地、作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材料员吴义平给原告出具收货的收据行为也符合交易习惯,综合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原告关于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的陈述,证明程度已经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祝明龙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的单价及收货数量,实际货物的总价款应为172214.8元,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给付4万元,尚欠货款132214.8元,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证据能够证实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已经送货完毕,原告与祝明龙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货款约定“每300立方米结算一次,前清后欠”,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送货完毕之后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与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龙凤区建超空心砖厂货款132214.8元及利息(利息以1322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大庆市龙凤区建超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