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帝甲、杨帝乙与杨帝丙、杨帝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帝甲,杨帝乙,杨帝丙,杨帝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杨帝甲,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委托代理人黄振云,系杨帝甲之妻。原告杨帝乙,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玉香,陕西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帝丙,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帝丁,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帝甲、杨帝乙与被告杨帝丙、杨帝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杨A(2004年病逝)、母亲张B名下有房产两处,分别位于高井村十四组汉白路北边和南边,九十年代分家时,两被告分得汉白路北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06m2、宅基地面积121.6m2),两原告分得汉白路南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2.09m2、宅基地面积201.25m2),父母随两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按照分家分单各自居住至今。2009年汉白路扩建,两被告后退拆旧建新,其住房院坝部分被征用并获得了补偿款。原告的分家分单由母亲张B保管,2005年因水灾分家分单遗失。2007年4月20日由梁隆友执笔除被告及父亲外,参与分家的其余人员到场出具证明,还原了弟兄四人分家析产的事实真相。现因两被告多次干扰阻止原告出租汉白路南分得的房屋,且不配合原告申办房产证,双方遂发生纠纷。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分家分单合法有效;2、位于高井村十四组汉白路南的房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B身份证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张B与杨A系夫妻关系、杨A于2004年死亡、原、被告都是张B、杨A的亲生子女;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准建证,证明杨A名下有两处房产;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新城办高井村耕地面积摸底统计表、换地协议,证明原告2009年建新房没有占用被告的承包地;4、证明和调查笔录、张B证言,证明分家析产的事实,原分家分单涨水遗失;5、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房屋现状;6、协议一份,证明汉白路南的宅基地及房屋归原告。被告辩称,一、分家是事实,没有分单,只是口头商定,不存在水灾分单遗失之说。二、答辩人分得的汉白路北边的两间两层房屋,实际上一层是为了垫底而修建,根本不能作为房屋使用,实际仅分得两间房屋。三、原告称2007年4月20日由梁隆友执笔除被告及父亲外参与分家的其余人员到场,出据了一个所谓《证明》,还原了兄弟四人分家析产的事实真相,答辩人从始至终不知此事。四、答辩人自上世纪分得路北房屋地皮后,2009年二原告强行将答辩人路北房屋在内的宅基地按四人平分,并已建房,原告建房时占了答辩人面积约一半的宅基地,既然原告分了答辩人路北宅基地,那么路南宅基地自然答辩人有权分割,现原告准备出租路南房屋,答辩人有权要求分割原告路南的宅基地,但原告不予配合,才导致纠纷发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答辩人的地基面积凭空比原告少了100多平方米,故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组长张龙玉、会计梁隆友证明,证明我们分得两间房子占用是全家的承包地,而原告分的房子是老宅基地,实际我们没有分到宅基地;2、照片四张,证明原分的两间两层房屋破烂住不成了,2009年拆旧建新,建成现在住的房子;3、协议一份(与原告是同一个协议),证明原告分得的路南房屋有母亲的一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认为,原告2009年建房时占用了被告100个平米承包地。本院认为,当时原告建房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房屋已形成多年,现又未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占用的事实,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4认为,总共分了三次家,不知道是证明那一次,内容是符合的。本院认为,以分家析产后的现状认定;对原告证据6认为,原告路南有母亲住的一间房子,原告要出租我们不同意。本院认为,既已析产,原告应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被告对原告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组上的处理意见我们不知情,分家是分房子,土地与本案无关,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认为,房屋归原告所有,母亲只有居住权。本院认为,以协议内容,其质证意见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杨A(已故)、张B名下有房地产两处,即汉白路北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和汉白路南砖木结构三间平房。1992年分家析产时,两被告分得汉白路北一处房产,两原告分得汉白路南一处房产(土地使用面积201.25m2),父母随两原告居住生活。此后,各自按分得的房屋居住使用。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四人又立一份协议载明:以前分家分单(承包地、自留地)兄弟四人各执一份,路南宅基地归杨帝乙、杨帝甲二人共有,路北梁龙向西边土地归杨帝丁、杨帝丙所有,母亲有路南一间房屋有居住权,公路拆迁母亲居住由杨帝乙、杨帝甲承担。2009年,两被告将分得的房屋拆旧建新,同年7月,两原告也通过与被告杨帝丁等五户调换土地在路北另建新房(因公路加宽限制旧房拆除不能再建),原居住的旧房闲置。2015年3月原告要将路南三间旧房维修出租,被告以原告建房多占了100平米宅基地和有其母亲一间居住权为由,要求分割该处宅基地,阻止原告出租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2年后各自按分家分得的房地产居住使用,至2009年时,被告拆旧建新,原告也通过与被告杨帝丁等五户兑换土地建新房,同年5月20日双方又立一份《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各自分得的房地产的归属,当时被告未曾提出异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建房行为已经认同。原告房屋已建成六年之久,现被告提出占用其一百平米宅基地,因无确凿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要求分割老宅基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分家取得的财产,合法有效,应归其所有,被告没有理由干涉原告对该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帝乙、杨帝甲和被告杨帝丙、杨帝丁的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汉滨区高井村十四组汉白公路南边座南向北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2.09m2、土地使用面积201.25m2),归原告杨帝乙、杨帝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帝丙、杨帝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鹏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袁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