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包头市聚力通用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聚力通用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高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聚力通用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高和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北路13号街坊。法定代表人刘茂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聚力通用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富中心A座522室。法定代表人马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高和平,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聚力通用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和平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王兴林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2014年4月25日,原告又与徐云超(王兴林合伙人)、亿恒广场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王兴林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按照原合同条款,直接转给徐云超,亿恒广场项目部作为担保方。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云超、亿恒广场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就原告与徐云超、亿恒广场项目部关于租赁塔吊欠款等事宜进行商定。以上协议书均系如何处理2011年10月1日《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履行问题而作的约定。原告与王兴林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合同转让,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的受让方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规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上诉人、高和平并不知道上诉人与王兴林等之间所签订协议,根本不知道约定的管辖条款。因此,《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与王兴林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塔吊一台等相关内容,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乙方(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2014年4月25日,原告又与徐云超(王兴林合伙人)、亿恒广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王兴林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按照原合同条款,直接转给徐云超,亿恒广场项目部作为担保方。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云超、亿恒广场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就原告与徐云超、亿恒广场项目部关于租赁塔吊欠款等事宜进行商定。以上合同及转让协议均系如何履行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而作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管辖约定有效,应由乙方(原告)即被上诉人包头市聚力通用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清玉审判员 魏治中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 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