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维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021号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章方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宽。委托代理人吴海松,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维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柏明,被告李维宽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济补偿金一案,经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753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认为,原告确实未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已经协商于2015年12月底付清,原告系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工资,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李维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是恶意拖欠被告的工资,原仲裁裁决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至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0月10日,以“公司拖欠工资频繁、社保未交全”为由书面辞职。被告2015年5、6、7、8月的工资23,221.9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5941.67元及2015年2月4日至7月10日期间出差费欠款1,750元,尚未结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尚未结清,原告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对于是否应该支付该笔经济补偿金有异议。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工资5,941.67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3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出差费欠款1,750元。2015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75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维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6,000元;二、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维宽201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人民币5,941.67元;三、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李维宽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出差费欠款1,750元。裁决后,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确有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告辩称双方已经协商于2015年12月底付清,且原告系经营困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中经济补偿金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维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维宽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工资人民币5,941.67元;三、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维宽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出差费欠款1,75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