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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金奖与苏培成、李荷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奖,苏培成,李荷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242号原告林金奖,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培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荷家(曾用名李荷佳),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林金奖与被告苏培成、李荷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奖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傅育纯,被告苏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荷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奖诉称,被告苏培成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25日、2015年4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80000元、30000元,被告苏培成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当事人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七笔借款系被告苏培成与被告李荷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培成与被告李荷家依法应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培成、李荷家偿还原告林金奖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培成辩称,其确实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90000元,七笔借款均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上述借款确系其和被告李荷家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利息,只能偿还本金。被告李荷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培成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林金奖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当事人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苏培成与被告李荷家于1997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借据》三份、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培成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培成向原告林金奖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苏培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苏培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苏培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培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苏培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苏培成、李荷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荷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培成、李荷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金奖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苏培成、李荷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