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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潮盛与林秉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潮盛,林秉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1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潮盛,男,汉族,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112。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秉有,男,汉族,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116。上诉人谢潮盛因与被上诉人林秉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饶民初字第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谢潮盛与林秉有均系高堂镇前寮村村民,双方系房屋前后相邻的邻居关系。谢潮盛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列:饶府集建92字第ll5825号的使用权人,该地上现有建筑物为一栋二层的混合结构;林秉有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列:饶府集建92字第ll5806号的使用权人,该地上原有座北朝南的瓦木结构房屋一间,2014年6月林秉有对该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将房屋由原来的座北朝南改为座西朝东,并开北大门,现建筑物为一栋一层的框架结构。期间,谢潮盛向其住所地高堂镇前寮村委会、镇信访办和高堂国土资源管理所反映,林秉有新建房屋太迫近其房屋后墙,使用钩机清挖地基时碰伤其房屋墙体等。对此,高堂镇城建、国土部门派工作人员口头责令林秉有停工。林秉有停工一个月左右施工续建。2015年2月12日,谢潮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受损程度进行鉴定。林秉有同意按法律程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谢潮盛的房屋受损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30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15)第(SW090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处理建议:l、对墙体、天面受潮处重做防水层及重新装饰处理;2、对墙体与墙体交接处裂缝采用灌浆后挂钢筋网重新抹水泥砂浆处理。谢潮盛预交了房屋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林秉有改建房屋时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建。审理中,谢潮盛提出其房屋后墙与林秉有的前门墙的通巷距离原为3.8米,而其中的3.5米已被建设为林秉有的房屋斗内,仅留下0.3米。林秉有称,该新建建筑物在其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与谢潮盛相邻处还退让出5-6公分,没有违建。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林秉有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房屋,与谢潮盛发生纠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林秉有未经批准就擅自改建房屋,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其行为违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谢潮盛诉请拆除林秉有占用通巷的建筑物3.5米,排除对其房屋通风采光的妨碍并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先由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潮平法民钱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谢潮盛的起诉。上诉人谢潮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7-1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八十四条等法律规定,相邻关系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原审法院也明确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次,原审法院不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而是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地方性的行政规章,系适用法律错误。相邻关系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相邻关系纠纷应先走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林秉有答辩称:2014年6月其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改建,将原3.8米通巷围入3.5米作为斗内,并无不当,因3.5米通巷是其土地使用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列:饶府集建92字第ll5806号),且还留有30公分。林秉有的房屋在谢潮盛的房屋后面,是一层建筑,而谢潮盛的房屋在其房屋前面,是二层建筑,因此,其房屋不会影响谢潮盛房屋的通风采光。林秉有在改建房屋中钩机碰擦谢潮盛房屋一事,已按谢潮盛要求对轻微受损墙体进行收补完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潮盛的上诉。另外,林秉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对其负担房屋鉴定费3500元的裁定,房屋鉴定是谢潮盛要求,其不应承担房屋鉴定费。本院经审查查明:谢潮盛与林秉有均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潮盛主张因林秉有改建房屋占用通巷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且用钩机深挖墙基造成其房屋多次裂伤损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林秉有拆除占用通巷的建筑物3.5米,排除对其房屋通风采光的妨碍,恢复历史原状,由林秉有承担房屋鉴定费、房屋修补费、诉讼费,并提交了《集体用地使用证》、《饶平县高堂镇前寮村委证明》、《饶平县高堂镇国土所村建办证明》、《照片》等为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以及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谢潮盛与林秉有作为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现谢潮盛以相邻一方有过错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谢潮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先由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当,应予以纠正。谢潮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15)潮平法民钱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饶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黄泽鹏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