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刑初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2013年10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铁桥旁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0.47克给吸毒人员冉某某。经鉴定,该甲基苯丙胺零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为冉某某提供的毒品是受冉某某的安排,从冉某某安排的人那里将毒品运送至交易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铁桥旁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冰毒嫌,疑物零包0.47克给吸毒人员冉某某。经鉴定,该冰毒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2月11日在湄潭县医院剖宫生育一女婴。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3、余庆县公安局《查获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与冉某某毒品交易成功后,抓获被告人时,被告人乘坐农用车逃跑,后于2015年8月18日将被告人通知到案的事实。4、2015年8月19日余庆县妇幼保健站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已怀孕14周的事实。5、余庆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佳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6、本院(2013)余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事实。7、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冉某某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嫌疑物一包,经称量,为0.47克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证明在冉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嫌疑物0.47克,已上交至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9、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对毒品交易现场及冉某某的辨认情况。10、证人冉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冉某某对“飘雪”及毒品交易现场的辨认情况。11、证人喻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喻某某对付某某与吸毒人员毒品交易现场的辨认情况。12、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遵)公(司)检(毒)字[2015]537号。证明从冉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3、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付某某、冉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的事实。14、付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湄潭县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2月11日在湄潭县医院剖宫产一女婴的事实。15、证人喻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的一天,我开车送付某某到敖溪铁桥处,看到付某某与冉某某相互交易了什么东西,等二人交易好,我看到车边有警察,就开车与付某某逃跑了,后来才知道付某某与冉某某交易的是毒品。16、证人冉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7日19时许,我打电话给“飘雪”,问她是否有毒品,她说有毒品,后我们谈好200元一个零包,我们约好的地点在敖溪中学门口的铁桥处交易。过了一会,“飘雪”电话上说她在路边的一辆农用货车副驾驶室上的,我走到农用车边上,看到“飘雪”坐在副驾驶室的,驾驶室上坐着一个二、三十岁的男人,她把车窗摇下来后,递了一个冰毒零包给我,我将200元钱给了她。这时,有几个警察冲出来拉开副驾驶室的门,命令他们二人下车,但他们没有听警察的命令,加大油门逃跑了。冰毒零包经称量,有0.47克重。17、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我的绰号叫“飘雪”、“安琪”。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冉某某打电话问我要200元的毒品,并约好在敖溪中学附近的铁桥处交易。我刚从出租房出来就看见喻某某,他问我去哪儿,我说给冉某某送东西去,喻某某答应开车送我去。当车开到敖溪中学门口处,我就看见冉某某,我就叫喻某某停车,并把冉某某叫了过来,我只把车门打开但没有下车,冉某某走到我坐的副驾驶室边,叫我把毒品给他,并说后面有人,他就走了。这时,有两、三个人拿着铁棒在敲车窗并叫我们下车,喻某某叫我把车门关上,他开车就跑了。我贩卖给冉某某的毒品是从“佳佳”处得的,“佳佳”承诺我,帮她卖一个毒品零包便给我50元,但我没有要过她的钱,只是在她那里拿了一个冰毒零包,她没有收我的钱。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付某某所持自己为冉某某提供的毒品是受冉某某的安排,从冉某某安排的人那里将毒品运送至交易地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中,供述了与冉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价格,该供述与证人冉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给冉某某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汶芮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