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生与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一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生,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一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张国生,男,生于1959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谦(系原告张国生之子),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成,男,生于1977年2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严政,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一社负责人陈良,男,生于1952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一社社长)农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生与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一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谦、苟勇,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劲松的委托代理人罗成、严政,被告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一社(以下简称土门村一社)的负责人陈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生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对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一社输电线路进行改造时,被10KV高压击伤。先后被送往巴中骨科医院、西南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电击伤造成的双侧前臂干性坏死、双侧肘关节、腋窝深二度电烧伤、双侧前臂中段及以远三度电烧伤、双侧距骨开放性脱位伴骨折、右股骨粗隆下碎性骨折、双侧踝关节外侧皮肤挫裂伤、肝肾功能受损和右肾结石。于2015年2月24日进行右侧肩关节解脱手术、左侧上臂中下1/3截肢手术,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国生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66000元、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43753.66、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54000元(100元/天.人×270天×2人)、护工费720元、终身依赖护理费313640元(39205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0元/天×210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8680元、住宿费5000元、后期医疗费266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302175元{1、父亲张正权、母亲陈大永均为8887.5元(7110元/年×5年÷4人),2、女张芙蓉142200元(7110元/年×20年),3、妻李琼华142200元(7110元/年×20年)}等共计1403828.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巴州供电公司辩称:一、农村电网资产以10千伏配电变压器低压侧接线柱为界,接线柱以下至农户用电计量表以上部分产权属村组;二、土门村一社自购部分材料并要求水宁寺供电所赞助部分材料,在水宁寺供电所不知情的情况下整改低压线与户下线,且在整改时未要求电业部门停电;三、原告是受土门村一社的雇请,巴州供电公司及其下属供电所并不知情,原告在整改线路时受伤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我公司无责任。被告土门村一社辩称:一、原告仅起诉了供电公司,未将我方作为被告起诉,我方并非适格的被告;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原告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民法通则,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10千伏属于高压,该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被告巴州供电公司;五、被告称我方当事人雇佣原告的说法不成立,原告的雇主是供电公司,而非土门村一社。经审理查明:被告土门村一社所有的低压线路需要改造,其所需人力由被告土门村一社自己组织,所需的电力设施材料包括线路均由被告巴州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水宁寺供电所提供,水宁寺供电所顺路将所需的电力设施材料包括线缆送到被告土门村一社负责人陈良家附近公路上,所需的经费由被告土门村一社内每一支电表收取100元作为线路改造所需的人工费等支出。2015年2月,被告土门村一社的村民小组负责人陈良组织人员对本村民小组的低压线路进行实施改造,并聘请了本村第六村民小组的以前在本村收取电费的原告张国生(无线路安装的电工资格)及本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刘发春(有电工资格)改造线路,被告土门村一社的村民小组负责人陈良及村民罗自刚为小工参加电网线路改造,原告张国生、刘发春每天的工资为150元,陈良及罗自刚每天的工资为80元,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国生、刘发春均已领取工资1000元。被告土门村一社在改造线路中未通知被告巴州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水宁寺供电所停电,自行断了低压线路的电,2015年2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高低压线同杆的电杆上作业时,在换低压横担时触到上方的10KV高压电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双侧部分前臂及以远干性坏死,双侧肘关节、腋窝深二度电烧伤,双侧前臂中段及以远三度电烧伤,双侧距骨开放性脱位伴骨折,右股骨粗隆下碎性骨折,双侧踝关节外侧皮肤挫裂伤,肝肾功能受损和右肾结石,2015年2月16日,原告出院,转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1日出院,转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转到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6日出院。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又在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12351.24元、输血费1120元、转院的救护车费4000元,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23147.50元及门诊治疗费5859.40元,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4846.30元及门诊费320元,原告两次在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3258.75元及门诊费356.10元。原告另提供了在西南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分雇请护工的护理费共计4860元,原告从西南医院转院到巴中市中心医院的租车费5300元(武胜丰源医院)的收条,送家属到重庆的包车费2600元的收据及440元的车票。2015年9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张国生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66000元、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巴州供电公司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国生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医疗费155500.00元,误工时限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在重新鉴定中,被告巴州供电公司表示对支付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自己承担;另原告垫付了500元车费。原告受伤后,各方组织救治,被告巴州供电公司垫付1万元,巴州区花溪乡民政办拨付5000元,乡镇府给付2万元,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村委会垫付1.5万元。另查明,原告张国生的父亲张正权(生于1934年9月10日)、母亲陈大永(生于1936年5月10日)膝下有四个子女。原告的妻子李琼华椎间盘突、宫颈囊肿。原告之女张芙蓉生于2002年2月12日,并提供了2015年11月10日巴中市中心医院的脑地形图检查报告为重度异常脑电图(背景较差、可见大量癫样放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巴中市巴州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土门村一社进行低压线路改造中,所需的电力设施材料包括线缆由被告巴州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水宁寺供电所提供,其所需人力由被告土门村一社自己组织,所需的人工费由被告土门村在所从村民小组每只电表上收取,原告张国生在受雇于被告土门村一社进行低压线路改造的劳动中受伤,被告土门村一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低压线路改造的劳务过程中,明知自己无电工资格确仍接受该劳务及在高低压线同杆未能确定高压断电的情况下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防护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土门村一社进行低压线路改造,未申请电力部门停电,未经允许便在高低压线同杆的电线杆上作业,被告土门村一社作为本次线路改造的组织者及线路使用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村低压线路的所有权虽不属于被告巴州供电公司,但它属于特殊行业,其经营权在供电公司,且应当知道本次低压线路改造时,在高低压线同杆上作业需进入高压危险区域活动,但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巴州供电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351.24元、输血费1120元、救护车费4000元,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23147.50元及门诊治疗费5859.40元,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4846.30元及门诊费320元,两次在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3258.75元及门诊费356.10元,共计145259.29元;司法重新鉴定后期医疗费15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限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后司法重新鉴定认定误工时限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19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前30日其护理按2人计算,其后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900元{100元/天×(199天+30天)}。原告主张的今后护理费313640元(39205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980元(20元/天×19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60元(8803元/年×20年×100%),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案原告张国生的父母已满75周岁,系原告受伤前的被扶养人,原告张国生应承担其父母张正权、陈大永的生活费分别为7710元(7110元/年×5年×80%÷4人)。原告张国生之妻李琼华现虽身患疾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琼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李琼华不属于原告张国生受伤前的被扶养人。原告张国生之女张芙蓉系未成年人,系原告受伤前的被抚养人,但本案原告仅提供了2015年11月10日巴中市中心医院作出的脑地形图检查报告为重度异常脑电图,不能证明其女张芙蓉为除年龄外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之张芙蓉生活费为14220元(7110元/年×5年×80%÷2)。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8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给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经济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生受伤后的医疗费145259.29元、后期医疗费155500元、误工费219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900元、今后的护理费313640元、营养费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0元,合计881659.29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一社赔偿440829.65元,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76331.86元(含被告巴州供电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张国生自己承担264497.79元。二、原告张国生受伤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一社赔偿25000元,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5000元。三、本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一社承担1250元,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原告张国生承担75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时原告垫付的车费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0元,被告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土门村一社承担8500元,被告国网四川巴中市巴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0元,原告张国生承担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明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