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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黄永红等盗窃罪,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平该,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永红,无业。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易齐涛,无业。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同月20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曹正华、被告人黄永红、易齐涛、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等人驾驶号牌为鄂A×××××面包车至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大垅社区还建房工地,使用液压钳等工具将该工地电缆沟中的电缆线盗割,随后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武汉市汉阳区威杨金属市场内卖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每人分得赃款约20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等人驾驶号牌为鄂A×××××面包车至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办聚盛晶尚小区地下车库工地,使用液压钳等工具将该工地上的电缆线盗割,随后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武汉市汉阳区威杨金属市场内卖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每人分得赃款约2000元。2015年9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等人驾驶号牌为鄂A×××××面包车至武汉市汉阳区金地澜菲溪岸小区工地,使用液压钳等工具将该工地上的电缆线盗割,随后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武汉市汉阳区威杨金属市场内卖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每人分得赃款约4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所盗电缆线价值为97412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和周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冯某、艾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徐某、赵某的证言。4、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和周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黄永红刑事判决书和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3)被告人易齐涛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4)被害人书面报案材料。5、鉴定意见:鄂州市梁子湖区物价局涉案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6、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和周某的辨认和指认笔录。7、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指认现场及照片。8、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取他人财物,金额为974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永红、易齐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9741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并揭发了同案犯以及销赃人的犯罪事实,虽然不构成自首,但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红、易齐涛、周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邀约黄永红、易齐涛、郑小红(身份不明,在逃)驾驶号牌为鄂A×××××面包车至先行“踩点”的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大垅社区还建房工地,使用液压钳等工具将该工地电缆沟中的电缆线盗割,随后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武汉市汉阳区威杨金属市场内卖给被告人周某,并告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每人分得赃款2000余元。2015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郑小红驾驶号牌为鄂A×××××面包车至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办聚盛晶尚小区地下车库工地,先行踩点后,使用液压钳等工具将该工地上的电缆线盗割,随后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武汉市汉阳区威杨金属市场内卖给被告人周某,并告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每人分得赃款2000余元。2015年9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郑小红、吴泽兵(身份不明,在逃)驾驶号牌为鄂A×××××面包车至武汉市汉阳区金地澜菲溪岸小区工地,使用液压钳等工具将该工地上的电缆线盗割,随后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武汉市汉阳区威杨金属市场内卖给被告人周某,并告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每人分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所盗电缆线价值为97412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其家属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退赃一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的供述。(1)王某甲的供述。第一次是在2015年8月6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打电话联系易齐涛、郑小红、黄永红,说是一起出去转一转,易齐涛负责开车,带着我们往庙岭这边逛,最后在梧桐湖新区一个工地,我看到工地上面安装电缆线铺设在电力井下面,我们就回去了。到了晚上12点钟左右,我们就开车来到了梧桐湖新区这个工地旁边,我叫易齐涛把车子开到别的地方等我们,我带着黄永红、郑小红拿着工具到了这个工地,把电力井里面的线剪了,之后分成一段一段的,之后就打电话易齐涛把车子开到我们实施盗窃的工地上,车子开过来后,我们把剪完的电缆线全部拿上车后,我们就回去了。我们把电缆线拖到武汉市威杨金属市场里面的时候,我给一个姓周的人打电话,叫他把我们偷的电缆线收购去,过了一个多小时,那个姓周的开着一辆小货车过来,我们就把电缆线按照33块钱一公斤卖给了他,我们每人分了2000元左右,卖完以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次是2015年9月5日上午9时许,我们出去踩点,还是易齐涛开车,我们一路往蔡甸方向开。中午12点钟左右,我们来到了蔡甸一个大楼地下停车场的工地,就把车停了下来,黄永红、我、郑小红就进了这个工地,易齐涛就在车上等我们。我们在工地里面找了大约20分钟左右,就出来了,出来后就说可以搞了,我们四个人就一起进去了,来到地下停车场施工的工地上,看到有散落几条电缆线堆在一起,我就用液压钳把电线剪了两三下把线分开,就把线卷了起来,当时没有注意这个线有多长,我们把电缆线一卷往车上一仍,就上了车。这个时候工地施工的民工发现了,就骑着摩托车跟着我们的车子追,我就开车把他甩开了。因为易齐涛在门外放哨,他后来是自己拦出租车回的武汉。最后我们每人分了1700元,还留下了一点开支钱,就都回去休息了;第三次是在2015年9月6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们坐车来到武汉市汉阳区金地澜菲溪岸小区,易齐涛先把车子停放在小区外面,我和郑小红走进去看了一个多小时,然后就出来了,吴泽兵、我、郑小红、黄永红来到一个别墅门口电力井里用液压钳将电缆剪断,黄永红和吴泽兵把剪好的线码放在一起,搞的差不多了我就打电话叫易齐涛把车子开到小区拖货,然后我们四个人就把电缆线都搬到车子后面,然后我就开车到武汉市威杨金属交易市场,之后收赃的小周就过来了,他把线一称,称完后算了一下,他当时给了我1万6、7千元的现金,说还差5000多,到时候打我卡里,事后我分了4000元钱。(2)黄永红、易齐涛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一致,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周某的供述。王某甲等人第一次和我交易的时候就给我说过他们的电缆线是盗窃所来。2015年8月7日凌晨4点钟左右,王某甲打电话联系我说:“你过来,我要称货”,然后我开着自己的面包车赶到汉阳区威杨金属交易市场,我到的时候王某甲带着他们一起4个人,就坐在面包车上,我到了现场先取一段他们要卖的电线,称一次毛重,然后把铜线的外皮剥去,称一次净重,称完之后我付了他们8000元钱左右,毛重大约300-400公斤,这些电线我回去之后用东西剥光了,取出铜线卖了9000元左右,获取利润1000元左右;2015年9月4-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还是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我这里有货,你快过来收”,然后我开着自己的面包车赶到汉阳区威杨金属交易市场,跟第一次一样,也是他们4个人,也是先称一次毛重,然后把铜线的外皮剥去,称一次净重,称完之后我付了他们7000元钱左右,毛重大约300公斤,我回去把电线剥光后,才发现一种是16号线,一种是12号线,把铜取出来卖了7000多元左右,获取利润在600-700元左右;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9月5-7日左右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联系我说:“我这里搞到不少东西,你快过来收”,然后我开着自己的面包车赶到汉阳区威杨金属交易市场,我到的时候王某甲这次带了5个人,就坐在面包车上,我到了现场看了一下他们这次偷的线都是中等大小的输电线,我还是先取一段他们要卖的电线,称一次毛重,然后把铜线的外皮剥去,称一次净重,称完之后我付了他们现金18000元钱左右,因为钱不够我后面又通过邮政银行转了5200元给他,一共是23200元,毛重大约700-800多公斤,这些电线我回去之后用东西剥光了,取出铜线卖了26000元左右,获取利润2000元左右。2.被害人陈述。(1)柯某的陈述。2015年8月4日白天我们开始铺设大垅社区三期还建房工程里的电缆线,我们昨天17时30分离开了施工现场,离开的时候电缆线还在,我们早上8时许过来上班时发现电缆线被人割盗了,于是我就报警了。总共割断了三根,合计200多米被盗走。(2)冯某的陈述。2015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我当时正在聚盛晶尚的生活区休息,物业的工作人员徐某给我打电话说:“地下停车场内的电缆线被盗了,你过来看一下。”我到现场后,发现原先放置在地下停车场1号入口处直行25米处的两种电缆线被盗。其中一个型号为5×16的电缆线,经检查,发现被盗约270米;型号为5×10的电缆线,经检查,发现被盗约321米。(3)艾某的陈述。2015年9月3日在金地澜菲溪岸J5工地我们放假休息,到了2015年9月9日8点40分左右,我去金地澜菲溪岸找开发商的时候,做土建的跟我说昨天下午17时左右看见电井里面的电缆线被割断了,我就马上去检查,发现从配电室第二个井口到三号电缆分支箱大概五、六十米的样子,有三根电缆线被盗。一共大约200米左右。3.证人证言。(1)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8日的早上8点左右,我和我们领导柯某还有三个同事,一起到梧桐湖新区上班检查,发现头两天放在电缆沟的电缆线被盗了,当时我们就报了警。大概是200米左右,300块钱一米,直接经济损失是六七万。(2)徐某的证言。2015年9月5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从聚盛晶尚的物业办公室出来到地下停车场去骑电动车外出吃饭。当我走到地下停车场时,听到车库里有响声,我就骑电动车来到车库的1号出口位置。这个时候,我看到一辆银色面包车停在车库里,从面包车后方窜出一名男子,只见他快速走到面包车驾驶室,将车子发动后驶离现场。我就去追这辆面包车,看到面包车从地下车库1号入口处逃走,我就报警了。(3)赵某的证言。2015年9月3日至5日中秋节在金地澜菲溪岸J5工地我们这边放假休息,2015年9月5日晚上回武汉。2015年9月9日8点40分左右,我去金地澜菲溪岸找开发商的时候,做土建的跟我说昨天下午17时左右看见电井里面的电缆线被割断了,我就派人立马去检查,发现从配电室第二个井口到三号电缆分支箱,大概五、六十米的样子,有三根电缆线被盗。4.书证:(1)四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周某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四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黄永红刑事判决书和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证实被告人黄永红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易齐涛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易齐涛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5)被害人书面报案材料,证实物品被盗的事实。(6)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退赃1万元;被告人周某缴纳罚金1万元。5.鉴定意见:鄂州市梁子湖区物价局梁价认字(2015)2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97412元。6.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辨认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系收购赃物的人。(2)被告人周某辨认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系向其出售赃物的人。7.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号牌为鄂A×××××长安牌面包车搜查发现作案工具液压钳两把、月牙剪一把、手钳两把、裁剪刀一把及其他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为97412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黄永红、易齐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明知王某甲等人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9741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部分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永红、易齐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红、易齐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永红的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易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齐涛的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 盾审判员 邓 斌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仁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