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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丽芳与徐旺根、马萍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芳,徐旺根,马萍华,夏丽娟,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刘丽芳。被告徐旺根。被告马萍华。被告夏丽娟。被告张清英(曾用名张静英)。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法定代理人李勇娥。被告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旺根(以下简称被告1)、马萍华(以下简称被告2)、夏丽娟(以下简称被告3)、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以上三被告简称被告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芳,被告徐旺根、夏丽娟及被告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1、3以及何精华(已故,身份证号:××)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四百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8%;被告3及何精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四百万元人民币汇至被告1在工行的账户。之后于2015年6月8日,被告1、3以及何精华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7月3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被告3及何精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三百万元人民币汇至被告1在工行的账户。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没有按期还款,要求延期至2015年10月23日,届时本息一起付清。但是,延期届满后,被告1仍未还款,利息分别支付到9月5日和9月8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1催收借款,并要求被告3及何精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未果。2015年12月18日,保证人何精华突然死亡。鉴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到,何精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2系被告1配偶,被告张清英系何精华母亲,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系何精华儿子,均为何精华遗产继承人。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计息,按月利率2.8%,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并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计息,按月利率3%,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2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2、被告3对前项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4在继承何精华遗产范围内,对前项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1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1借款是为了借给何精华做生意,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2对借款未签字,也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2在庭后书面答辩称,被告1向原告借款一事,事前、事后被告2均不知情,被告2也未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且被告1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2分文未用。被告2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3辩称,为借款作担保属实,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4辩称,要求法院查清死者何精华向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多少,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日为止。死者何精华是借款的保证人,被告4作为何精华继承人同意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保留对被告1、3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经被告1亲戚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1、被告3、何精华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四百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8%,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四百万元人民币汇至被告1在工行的账户。原告与被告1、被告3、何精华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7月3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三百万元人民币汇至被告1在工行的账户。两份《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除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赔付违约金;被告3及何精华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在原告书面同意被告1延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以上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没有按期还款,要求延期至2015年10月23日,届时本息一起付清。但是,延期届满后,被告1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分别支付到2015年9月5日和2015年9月8日。被告2系被告1配偶,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担保人何精华于2015年12月18日亡故,被告张清英系何精华之母,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系何精华之子,以上三被告系何精华法定继承人。原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何精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被告3、何精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1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剩余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分别按照月利率2.8%和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3、被告4认为剩余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借款发生在被告1、被告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1、被告2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2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被告2认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被告2共同偿还,但被告1、被告2不能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1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1个人债务,因此,对于被告1、被告2的辩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4作为保证人何精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即何精华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4在继承何精华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旺根、马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丽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丽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旺根、马萍华追偿;三、被告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在其继承何精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旺根、马萍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0042元(原告刘丽芳已垫付),由被告徐旺根、马萍华共同承担,被告夏丽娟、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丽娟、张清英、何某甲、何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旺根、马萍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庚林审判员  缪志毅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雄凑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