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吕永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永红(化名王二),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1993年7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9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1996年10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7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6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4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8月4日被取保候审,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永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京011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永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永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5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吕永红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口华冠超市东门,将被害人贾×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火焰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变卖给他人。因被盗电动车型号不详,价格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永红的供述,被害人贾×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二)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吕永红以打车为名,在北京市房山区大董村乘坐被害人毕×的出租车去往北京电力医院,在该院地下停车场其以自己没带手机需要打电话为名借用了毕×的VIVO牌手机(联通版Y613型)一部,后吕永红趁毕×不备将手机盗走后自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现该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永红的供述,被害人毕×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三)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吕永红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永安批发市场旁边的工人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苑×床上背包后逃跑。后被害人苑×等人在房山四中南侧将被告人吕永红抓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背包及包内的部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1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永红的供述,被害人苑×的陈述,证人宋×、董×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四)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吕永红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家乐福北侧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因被盗电动车无实物及发票,价格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永红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视听资料,报案记录等。(五)2015年8月28日8时55分,被告人吕永红在良乡医院急诊楼大厅对面自行车停车处,将被害人赵×1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永红的供述,被害人赵×1的陈述,证人霍×、赵×2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六)2015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吕永红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家乐福超市北侧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袁×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电动自行车藏匿于聪慧小区北侧胡同内。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32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永红的供述,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吕永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吕永红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吕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向被告人吕永红继续追缴未作价物品,发还相应被害人;三、向被告人吕永红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电动自行车遥控器一个(黑色)、电动自行车钥匙十四把(黑色),予以没收。吕永红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定性不准,其借用被害人毕×手机后将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系诈骗性质。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永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后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永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永红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处以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吕永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吕永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吕永红所提原判对第二起事实的定性不准,其行为系诈骗性质的上诉理由,经查,吕永红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暂时持有了被害人的手机,但该手机并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后吕永红趁被害人不备,携带手机逃离并非法据为己有,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故吕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吕永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在案物品的处置及判令继续追缴并发还犯罪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永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漆爱君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赵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