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叶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中共党员,案发前任安福县水利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刘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叶某在担任安福县水利局副局长期间,收受曹某、王某、易某、刘某乙、刘某丙、段某的贿赂共计97000元。1、2011年上半年,为感谢被告人叶某在2010年U型槽采购项目上对他的关照及希望继续在2011年U型槽采购项目上得到叶的关照,在安福县水利局2011年小农水U型槽竞争性谈判前,曹某在叶某位于安福县平都镇永福路40号的家中送给叶40000元;在2011年U型槽采购项目中标后不久的一天,曹某在叶某的办公室送给叶20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曹某在叶某位于安福县平都镇学府花园的家中送给叶4000元。2、2012年4月底,被告人叶某在对汪某、王某等人承建的南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检查过程中,发现汪某等人擅自增加工程量及出现溢洪道渗水等问题后,要求汪某等人整改。汪某为在工程结算方面得到叶某的关照,在不久后的一天,让王某在叶某位于安福县平都镇学府花园的家中送给叶20000元。2015年6月底左右,叶某因汪某等人被调查,遂将该款退还给了王某的妻子。3、2012年中秋节前,易某为得到被告人叶某在其承建的柘下水库等工程验收、结算方面的关照,在叶某位于安福县平都镇学府花园的家中送给叶5000元。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两次去刘某乙承建的黄牛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地检查工作。为了与叶某搞好关系,刘某乙每次均送给叶某1000元,共计2000元。5、2013年中秋节前,刘某丙为感谢被告人叶某在其之前承建的小农水工程中的关照,在叶某位于安福县平都镇学府花园的家中送给叶2000元。6、2013年春节后,段某为得到被告人叶某在其承建的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5标段工程施工、验收、结算方面的关照,在叶某办公室送给叶40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安福县廉政账户上缴14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叶某在接受中共安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时,供述了其收受贿赂的事实。案发后,叶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76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相关书证;2、证人曹某、刘某甲、汪某、王某、黄某、易某。刘某乙、刘某丙、段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4、现场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曹某开始送的两次钱我都及时退回了;王某送的20000元开始我也退回给他了,但是他丢在我家了;工程老板送我钱没有说什么目的,只是谢谢我的关照;我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主动交代问题,案发前上交了14000元到廉政账户;我也有立功检举的行为,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理。辩护人刘荆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丙送的2000元不是在刘某丙做工程之前和之中,而是在工程结算之后叶某不分管该工程之后才送的,不应该算入受贿金额中。刘某乙承包的工程并不在叶某的管辖范围,叶某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乙2000元,刘某乙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刘某乙送的2000元不能算入受贿的金额中。王某因为害怕工程上的问题被叶某刁难而送给叶某的20000元,送20000元只是行贿人的想法,并不是被告人的想法,而且被告人退回给了王某的妻子,请法庭酌情考虑。公诉人不应将被告人退缴廉政账户的14000元计入受贿金额。2、被告人叶某在纪检还没有掌握王某等人的行贿事实就主动供述了这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2015年8月4日主动供述了其收受贿赂的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叶某构成受贿犯罪,但其犯罪有特殊性,对部分受贿款进行了退回,主观恶性较小,对国家造成的损失不大。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以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叶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叶某在担任安福县水利局副局长期间,收受曹某、王某、易某、刘某乙、刘某丙、段某的贿赂共计97000元。1、2011年上半年,为感谢被告人叶某在2010年U型槽采购项目上对他的关照及希望继续在2011年U型槽采购项目上得到叶的关照,在安福县水利局2011年小农水U型槽竞争性谈判前,曹某在叶某位于安福县平都镇永福路40号的家中送给叶40000元;在2011年U型槽采购项目中标后不久的一天,曹某在叶某的办公室送给叶20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曹某在叶某位于安福县平都镇学府花园的家中送给叶4000元。2、2012年4月底,被告人叶某在对汪某、王某等人承建的南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检查过程中,发现汪某等人擅自增加工程量及出现溢洪道渗水等问题后,要求汪某等人整改。汪某为在工程结算方面得到叶某的关照,在不久后的一天,让王某在叶某位于安福县平都镇学府花园的家中送给叶20000元。2015年6月底左右,叶某因汪某等人被调查,遂将该款退还给了王某的妻子黄小慧。3、2012年中秋节前,易某为得到被告人叶某在其承建的柘下水库等工程验收、结算方面的关照,在叶某位于安福县平都镇学府花园的家中送给叶5000元。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两次去刘某乙承建的黄牛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地检查工作。为了与叶某搞好关系,刘某乙每次均送给叶某1000元,共计2000元。5、2013年中秋节前,刘某丙为感谢被告人叶某在其之前承建的小农水工程中的关照,在叶某位于安福县平都镇学府花园的家中送给叶2000元。6、2013年春节后,段某为得到被告人叶某在其承建的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5标段工程施工、验收、结算方面的关照,在叶某办公室送给叶40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安福县廉政账户上缴14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叶某在接受中共安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时,供述了其收受贿赂的事实。案发后,中共安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叶某妻子刘某甲退缴赃款76500元;暂扣行贿人王某的妻子黄小慧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4日上午,中共安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安福县水利局将叶某带至高坵谈话室,要求其交代有关违纪违法问题;下午6时,将叶某带至吉安市纪委廉政教育中心,并于当晚21时宣布对其“两规”,经过调查组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后,叶某交代了收受曹某、王某钱财的问题,还主动交代了组织上未掌握的收受易某、段某、刘某乙等人的钱财的问题。(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叶某的基本情况。(3)中共安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押、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以及存款单、证明。证实中共安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叶某妻子刘某甲退缴赃款76500元、暂扣王某的妻子黄小慧20000元;叶某于2015年6月18日上缴中共安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8000元、6月24日上缴6000元。(4)犯罪线索移送函及查证情况回复。证实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将叶某的检举材料移送安福县公安局,安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回复,经过调查民警未能查证叶某检举材料上所提供的线索。(5)安福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安福县水利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会议记录。证实叶某于2009年6月18日起任安福县水利局副局长;叶某于2009年5月21日起分管农村水利、农村安全饮水等工作;2012年3月2日起分管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库除险加固等工作;2012年9月10日起不再分管小农水工程建设;2014年3月3日起分管防汛抗旱、重点山洪沟治理、五河治理、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库除险加固、农村电气化建设等工作。(6)2010、2011年安福县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U型槽中标文件、合同、工程核结算文件;安福县小(1)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南山水库除险合同协议书、工程量及完成清单;安福县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完成量及结算单据;安福县重点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标段合同协议书、工程完成量清单;安福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建设工程(Ⅲ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安福县2011年度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安福县重点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5标段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等。证实曹某、汪某、王某、易某、刘某乙、刘某丙、段某中标项目情况。(7)现金交款单、尾号5746建行卡明细。证实2010年6月29日叶某妻子刘某甲将30000元付给安福明瑞预制构件厂;叶某将2011年上半年收受的40000元中的20000元,于2011年10月15日存入该卡中。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我在安福县水利局做过U型槽供应。2010年5、6月份,我在叶某办公室送给他20000元现金,第二天叶某就全部还我了。过了几天,我在叶某永福路家里送给他30000元现金,没过多久,叶某又将钱全部退回到我安福明瑞预制构件厂的账上。2011年上半年,为了感谢叶某对我U型槽业务的关照,也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我在叶某永福路的家里送了40000元现金给他;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后不久,我在叶某办公室送给了他20000元现金;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在叶某学府花园的家里送了他4000元现金。我给叶某送钱主要是因为他在U型槽业务中关照了我,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在以后的工程上继续得到他的关照。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我丈夫叶某叫我把30000元退回给了安福县明瑞预制构件厂的账号上。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等人以东明黄河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了安福县水利局南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总价4000000元左右。2012年4月底,工程快要结束前,叶某来工地检查后发现我们多挖了一块大石头,可能会影响大坝安全和增加工程量,叶某很生气。看到这个情况,我们怕最后结账不顺,就打电话给王某,要他去给叶某送点钱。之后的一天晚上,我准备了20000元现金,开车带王某到叶某所在的学府花园小区,然后由王某去叶某家里给他送了20000元现金。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汪某等人以东明黄河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了安福县水利局南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总价4000000元左右。2012年4月底,工程快要结束前,叶某来工地检查后发现我们多挖了一块大石头,可能会影响大坝安全和增加工程量,叶某很生气。看到这个情况,我们怕最后结账不顺,我在叶某学府花园家里送给他20000元现金,我直接将钱放在鞋柜上就走了。2015年7月左右,叶某将钱退还给我老婆黄小慧了。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有个男的在天久赣饭店门口给了我20000元,说是我丈夫王某在做水库工程时送的,他要我拿回去,我收下后就走了。这20000元后来被纪委追缴了。7、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以安徽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安福县水利局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5标段工程,为了能与叶某搞好关系,在工程验收、结算方面得到关照,2012年中秋节前后,我在学府花园小区送给叶某5000元现金。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与几个朋友以江西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安福县水利局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2标段工程。为了能与叶某搞好关系,在工程验收、结算方面得到关照,2012年下半年,我分两次在黄牛坑水库工地送给他2000元现金,每次1000元。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与2012年,我先后以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安福县水利局两个小农水工程。最早我做水利局工程时,叶某分管过我的工程,他对我比较关照,当时我没送什么给他,2013年,叶某不分管小农水工程了,我就想去感谢一下他之前的关照,也搞好下关系,所以我在2013年中秋节前在叶某学府花园的家里送给他2000元现金。10、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我以新余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安福县平都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2012年,我于几个朋友以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5标段工程。为了能与叶某搞好关系,在工程验收、结算方面得到关照,2013年春节后,我在叶某办公室送给他4000元现金。1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供述我于2009年6月18日起任安福县水利局副局长;于2009年5月21日起分管农村水利、农村安全饮水等工作;2012年3月2日起分管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库除险加固等工作;2012年9月10日起不再分管小农水工程建设;2014年3月3日起分管防汛抗旱、重点山洪沟治理、五河治理、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库除险加固、农村电气化建设等工作。(1)2010年,曹某分别送过我20000元和30000元现金,但是都被我退回去了。2011年上半年,曹某在我永福路40号家里送给我40000元现金,说去年没有什么意思,现在意思一下,让我多关照,我收下后,钱放在抽屉里用于日常开支,其中20000元在几个月后存入了建行卡中;2011年7月左右,在U型槽采购被曹某中标后,曹某在我办公室送了20000元现金给我;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曹某在我学府花园家里送了4000元现金给我.我在工程款拨付、结算方面会给他关照。(2)2012年4月份,我在学府花园家里收了承建南山水库工程的王某20000元现金。因为我在工地检查时发现了问题,要他们拿出整改方案。他怕我处理他们,不认定他们增加的工程量。在原局长彭志强案发后,汪某也被调查,王某也不见人影,我突然害怕,就将钱全部退回给了王某的妻子。(3)2012年中秋节前后,承建柘下水库工程的易某在我学府花园的家里送给我5000元现金,让我关照一下。(4)2012年4、5月份及10月份,承建瓜畲乡几个水库工程的刘某乙分别在我检查工地时送了1000元给我,共2000元。(5)2013年中秋节在我家里收了刘某丙2000元,说以前我分管时对他的工程比较关照,当时不好给,现在不分管了,才来表示一下感谢。(6)2013年元宵节后,承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段某在我办公室送给我4000元,说感谢一直以来对他工程上的关照。2015年7月份,安福县纪委来我局召开领导干部收受基层单位和基建老板红包自查自纠的会议,后来我分两次往廉政账户上退了14000元。另外我签字有时候签“叶大圣”。12、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汪某、王某等人承建的南山水库增加工程量的相关情况,有汪某的指认。13、辩护人刘荆龙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共安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叶某归案的补充说明。证实2015年8月4日早上,该委派刘松青、周志华、周胜庆、彭良到安福县水利局找叶某,周胜庆、彭良到达后,由于没有找到叶某,就在院子里等,周胜庆打叶某手机但没有拨通,隔不久叶某借手机号为1373005的手机回了周胜庆的电话。刘松青、周志华在安福县水利局会议室,要求局长彭来清召开班子会,局班子成员陆续到达,会议前周胜庆向周志华报告叶某已经过来了。周志华接该电话时,叶某进入局会议室,局班子会议结束后,周志华等四同志带叶某到该委高坵谈话室。(2)刘小平的说明。证实2015年8月4日8点57分许,叶大盛借其手机号为1373005的手机拨打1396929的用户,经2015年11月23日与对方通话,才知道是县纪委的周胜庆同志,其不认识周胜庆同志。(3)周志华的说明。证实我与刘松青指示周胜庆、彭良到安福县水利局找叶某,周胜庆到达后,打电话向我报告叶某找不到。我与刘松青商量后,要求周胜庆他俩在在水利局等,同时我与刘松青立即前往县水利局,要求彭来清局长在会议室召开班子会。我、刘松青与彭来清到达会议室后,局班子成员陆续到达,此时周胜庆电话向我报告,叶某现在已经过来了,我接电话时叶某已进入会议室。(4)周胜庆的说明。证实2015年8月4日早上,根据领导安排,我和彭良负责先找水利局副局长叶某,我们到达后,一直没有找到叶某,就在院子里等,我打了叶某的手机,当时好像没有接通,不久叶某借手机号为1373005的手机回了我的电话,现因时间长,具体通话内容确实记不清了。(5)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8月4日8点57分42秒,手机号为1373005的手机拨打了1396929的用户。(6)安福县水利局出具的叶某工作情况证明。证实叶某在单位表现不错。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安福县水利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金额9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系被纪检工作人员带走,宣布对其“两规”,经过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后,交代了收受钱财的问题,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叶某同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他人钱财,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叶某的检举材料,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未能查证,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被告人叶某提出系主动投案、有立功检举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行贿人出于感情投资送钱给被告人叶某,虽然每一次不都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他看重的是被告人叶某手中权力,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告人叶某的关照。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收受刘某丙2000元和刘某乙2000元,不应算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收受他人钱款,两年多之后才上缴廉政账户的14000元,此款应计入受贿金额,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上缴廉政账户的14000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退缴全部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案发前退回了收受王某的20000元,上缴廉政账户14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润生人民陪审员 邱金华人民陪审员 彭雪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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