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民,男,汉族,生于1970年X月X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郑家镇XXX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0********。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燕某民酒后驾驶其陕D857**号小型轿车送一同喝酒的燕某某下旬邑县城时,行至旬邑县郑家镇马坊村路段时,车辆驶入路边水渠,发生肇事。随后,燕某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司法鉴定,燕某民血液酒精含量为84.59mg/100ml。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燕某民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记录登记表、移交物品清单、120出诊记录与院前急救病例;证人李某某、燕某某、鲁某某证言;被告人燕某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四个月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