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执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钟江林、何祖云与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江林,何祖云,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法执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钟江林。申请执行人何祖云。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伍满平,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江林、何祖云与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钟江林、何祖云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4250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到银行、房产、交警、工商及国土等部门对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钟江林、何祖云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钟江林、何祖云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封加德审 判 员 吴木东审 判 员 石燕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岑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