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洁与金源、舞钢市唯冠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洁,金源,舞钢市唯冠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洁,女,1974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唯冠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珂,经理。委托代理人屈二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洁与被上诉人金源、舞钢市唯冠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洁诉请舞钢市人民法院判令:金源、唯冠公司偿还郑洁借款现金10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郑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洁,金源,唯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洁于庭审中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洁现金壹佰万元整,应于2015年5月27前归还现金50万元整,剩余50万元整在2015年6月12号-27号之间还清”。该借条由金源签名及加盖了唯冠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郑洁诉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29日,并以现金的形式经金源向唯冠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唯冠公司对该借款的事实发生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履行。金源认可曾以个人名义向郑洁借款,亦认为郑洁提供的借条中的1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金源提出该抗辩理由后,郑洁向本院出示了借款履行的证据:2014年1月7日,郑洁向金源支付价值4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10月-2014年12月,郑洁向金源转账记录。对郑洁的该组证据,金源认可郑洁向其本人履行了借款义务,本人认可下欠郑洁100万元,并表示愿意归还。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应自借款人实际履行时生效。根据郑洁提供的借条,金源、唯冠公司否认郑洁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郑洁诉称借款履行的时间及方式均与其提供的借款履行的证据存在矛盾。故此,郑洁仅以本案出示的借条主张金源、唯冠公司与其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郑洁提供2014年度向金源履行借款的证据,金源表示认可下欠郑洁100万元,并愿意偿还。故此,郑洁主张金源承担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郑洁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对该项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金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郑洁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驳回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金源负担。郑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唯冠公司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承担自借据到期起至今的利息,按当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总计12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唯冠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该债务系金源个人债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理由是,一、金源在出具借据时,其身份为公司的大股东,总经理。当时公司共由两名股东,另一名为金科(金源之父,退休在家),金源事实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源在该借据上的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均为公司行为。金源及其父金科的股权是在债权债务发生后才转让的,原公司股东的公司行为不能以股东权益变化而否认其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二、一审庭审时,郑洁已经申明该借据实际上是结算后欠条;即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唯冠公司尚欠100万元未予支付。因双方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达成了借据。三、通过一审的庭审调查,郑洁与唯冠公司之间的这次业务往来,涉及到了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除借款中包含60万元银行承兑,归还了30万元银行承兑)。如果按照唯冠公司所讲,该债务纯系金源个人债务,那么他个人用这么大数额的银行承兑干什么,只有一种解释,用来从事公司业务。而金源于借款时一再强调该所有款项用于唯冠公司的生产经营。四、借据到期之后,金源曾数次口头承诺唯冠公司还不上款按月息2分付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郑洁的合法权益。唯冠公司答辩称,唯冠公司并未收到郑洁支付的出借款,故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金源之前有从事多个公司的经历,其实际借款行为与唯冠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金源称,原审金源未到庭,金源借的款项都用于公司运作,金源是唯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个钱用于公司的正常发货、买货包括支付运费,唯冠公司之前金源是实际控制人,包括公司的个人网银卡都在公司财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洁在起诉状中以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借条主张唯冠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借款100万元,逾期未还,并要求唯冠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郑洁应当提供其按借条约定内容向唯冠公司支付100万元的相应证据,但郑洁提供的是其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向金源个人账户中的转账记录和向金源支付40万元的承兑汇票等,不能证明唯冠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郑洁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且唯冠公司不认可,故郑洁以该借条诉请唯冠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洁在诉讼中又称该借条实为以前唯冠公司多笔借款的汇总条,并非该借条记载的内容,并主张唯冠公司偿还借款,郑洁的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与本案郑洁在原审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对郑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郑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