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18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樊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樊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1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就此分居,1996年原告的户籍迁往新疆,二人至今已经分居有20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樊某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樊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樊某乙。原告以双方分居已有20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应为事实婚姻。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已近三十年,且于婚后生育二个儿子,二人的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用实际行动为子女做好的榜样,共同努力打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诉称与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提交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