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宁传宗与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传宗,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62号原告:宁传宗,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浩,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原告宁传宗诉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传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传宗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宁传宗借款90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宁传宗借款1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宁传宗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宁传宗玖仟元整(9000¥)”;原告宁传宗将9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浩。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宁传宗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宁传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宁传宗壹万元整(10000¥)”;原告宁传宗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浩。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浩借用原告宁传宗的款项,有被告王浩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浩理应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原告宁传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传宗借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