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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宫芬诉被告吴振东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芬,吴振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35号原告宫芬,女。委托代理人赵依成,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振东,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瑶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女。原告宫芬诉被告吴振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丹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芬委托代理人赵依成、被告吴振东及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芬诉称,2014年12月4日16时40分,案外人孙德智驾驶辽F90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振安区经山街英国楼路段时将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德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宫芬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振东,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699.2元、误工费8040元、伙食补助费1275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被扶养人抚养费2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合计104592.8元。要求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振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吴振东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的辽F904**号车辆是我雇佣的司机孙德智驾驶的,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吴振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出具的第2106011201404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4日16时40分,孙德智驾驶辽F904**号小型客车沿经山街行驶至振安区经山街英国楼路段时,将行人宫芬刮撞,致宫芬受伤。孙德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宫芬无责任。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吴振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丹东市公安医院病历1份、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4日诊断书6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到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出院,住院85天。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合并胫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定期来院复查X光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继续口服活血、预防血栓等药物对症治疗;4、拄拐站立,适当功能锻炼。复查医嘱共计休息116天。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及复查情况。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吴振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2015年7月3日丹东市鸭绿江公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鸭绿江公园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4年8月、9月、10月份临时工工资表各1份。主要内容为:宫芬自2014年2月起在该公园担任聘用员工职务,月收入1200元。因2014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能上班,停发此期间工资。证明原告为丹东市鸭绿江公园聘用员工,月工资1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产生误工损失。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吴振东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均未加盖单位财务章,负责人签字与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不一致。误工证明未写明实际误工费损失情况。4、原告户口簿及护理人员成泓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吴振东质证意见:对户口簿无异议。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不能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5、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丹中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之规定,宫芬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参照该标准4.10.10h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证明原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吴振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6、原告宫芬儿子成功的残疾证,主要内容为:成功为智力残疾贰级,监护人为宫芬。证明原告儿子成功为智力残疾贰级,需要被扶养。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吴振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吴振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涉案辽F904**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出示了2016年4月18日对王国军的询问笔录及本院调取于鸭绿江公园财务部门的2014年11月、12月份临时工工资明细表,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鸭绿江公园清扫班班长王国军认可宫芬的误工证明由该单位出具由其签名,宫芬在该单位系临时工,每月工资1200元。工资明细表主要内容为:宫芬该两月领取工资共计2400元。原告、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吴振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被告吴振东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本院对王国军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2014年11月、12月份临时工工资明细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16时40分,被告吴振东雇佣的司机孙德智驾驶辽F904**号小型客车沿经山街行驶至振安区经山街英国楼路段时,将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孙德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到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其中二级护理80天。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合并胫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定期来院复查X光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继续口服活血、预防血栓等药物对症治疗;4、拄拐站立,适当功能锻炼。原告2015年2月27日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4日及2015年5月24日到该院复查,并遵医嘱休息116天。经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构成拾级伤残。涉案的辽F904**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退休,受聘为丹东市鸭绿江公园临时工作人员,月收入1200元。原告之子成功为智力伤残贰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振东雇佣的司机孙德智发生交通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处理,认定孙德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肇事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吴振东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7699.2元,参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80天,本院确认原告应需护理天数为80天,结合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6.2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699.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经退休,但系受聘于丹东市鸭绿江公园临时工作人员,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系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住院85天,遵医嘱休息116天,共计误工201天,结合原告月工资收入1200元,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0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交通费170元,两被告均不持有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164元的请求,至定残之日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以17年计算,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9439.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遭受精神痛苦,考虑到被告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仅为拾级伤残,伤残等级较轻,并不显著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况且原告为退休职工,具有稳定的退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7699.2元、误工费8040元、伙食补助费1275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94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4623.6元。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中华财保丹东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23.6元;二、驳回原告宫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宫芬承担343元,由被告吴振东承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