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覃素梅与黄荣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素梅,黄荣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9执111号申请执行人覃素梅。被执行人黄荣凯。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荣凯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荣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黄荣凯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财产,价值在28500元范围以内。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