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谢国波、查慧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谢国波,查慧,罗伦忠,牟来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7801-4。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科伟,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国波,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查慧,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罗伦忠,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牟来拥,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力公司”)与被告谢国波、查慧、罗伦忠、牟来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被告熊应毫、冯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波、查慧、罗伦忠、牟来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力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国波、罗伦忠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谢国波以银行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SY225型挖掘机一台(机械编号为11SY022101238)。被告罗伦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价款970000元,首付款及代收各项杂费319100元在提取设备前支付70000元,首付不足款249100元分16期支付(2011年5月12日支付99100元,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每期支付10000元),剩余设备款776000元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买卖合同还对拖回设备处置、担保期限、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日,被告谢国波、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谢国波购买机械设备按揭贷款776000元,分36期偿还(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每期偿还24202.63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谢国波交付了机械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谢国波截止2012年12月21日拖欠首付款70100元,银行按揭贷款8期179432.81元,经原告及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采取拖机处置收回该台挖掘机,并告知了被告谢国波。经评估该台挖掘机收回时价值为504200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贷款合同到期,被告谢国波累计拖欠原告首付款70100元,银行按揭垫付款692874.48元,冲抵后被告谢国波还欠原告款项258774.48元。另被告谢国波购机时支付履约保证金49000元。被告查慧与谢国波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谢国波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牟来拥与罗伦忠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罗伦忠共同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拖欠货款和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国波、查慧向原告支付欠款258774.48元,违约金48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11774.48元;2、被告罗伦忠、牟来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国波、查慧、罗伦忠、牟来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四力公司(甲方)与谢国波(乙方)、罗伦忠(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谢国波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在四力公司购买SY225C型挖掘机一台(机械编号为11SY022101238),总价款970000元;提取设备前支付总机价首付款194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125100元(含履约保证金49000元),合计319100元;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70000元,首付不足249100元分16期支付(2011年5月12日支付99100元,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每月支付10000元);剩余设备款776000元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即甲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出租、评估、变卖,乙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拖回后,乙方必须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款、未到期应付款及其他所有费用;乙方如在15日内未向甲方偿还上述的所有款项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台设备进行评估,甲方以不低于评估价的80%对设备进行变现处置,变现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抵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甲方拖回该台设备及拍卖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变现款如果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并有余额,余额部分归乙方所得,如果变现款不足以抵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补齐;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按揭贷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代偿的银行贷款、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年。谢国波、罗伦忠作为买受方及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查慧、牟来拥作为买受人共有人及担保人共有人分别在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及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名,分别承诺自愿与买受人、担保人共同承担买受人、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四力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谢国波,谢国波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1日,谢国波、四力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776000元,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6期偿还(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每月偿还24202.63元,2014年6月15日偿还24202.5元);四力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截止2012年12月21日,谢国波仅支付首付款249000元,银行按揭款161665.74元,下欠四力公司首付款7期70100元,银行按揭贷款8期179432.81元,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513441.67元。同日,四力公司收回该台挖掘机,并发函告知了谢国波。2013年1月20日,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亚隆部评报字(2013)第053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的机器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20日的重置成本826600元,评估价值为504200元。另查明,谢国波与查慧系夫妻关系,罗伦忠与牟来拥系夫妻关系。谢国波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贷款本息830153.48元,四力公司已结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2015年8月15日,四力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谢国波、查慧、罗伦忠、牟来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年8月26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向四力公司出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鄂亚隆部评报字(2013)第053号《报告书》,告知函,《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谢国波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四力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告四力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谢国波,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护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四力公司与被告谢国波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谢国波拖欠原告四力公司首付款7期70100元及银行按揭贷款8期179432.81元,构成违约,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并进行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后,单方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值为504200元,原告四力公司按此价位予以另行出卖、冲抵被告谢国波拖欠的首付款70100元,银行按揭垫付款692874.48元(179432.81元+513441.67元)后,仍有258774.48元不足,现原告四力公司要求被告谢国波予以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中,虽然载明原告四力公司已为被告谢国波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共计830153.48元,但原告四力公司只向被告谢国波主张银行按揭垫款692874.4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四力公司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向被告谢国波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谢国波应向原告四力公司支付违约金97000元(970000元×10%),扣除被告谢国波购机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9000元,被告谢国波还应向原告四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元。关于原告四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慧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被告罗伦忠、牟来拥分别作为担保人、担保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被告谢国波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国波、查慧、罗伦忠、牟来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波、查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774.48元、违约金48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合计311774.48元。二、被告罗伦忠、牟来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谢国波、查慧、罗伦忠、牟来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丹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