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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陆卉与吴芳芹、罗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卉,吴芳芹,罗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343号原告陆卉。委托代理人朱宽心、伍贞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芳芹(又名吴玉莲)。被告罗金文。原告陆卉诉被告吴芳芹、罗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卉委托代理人朱宽心、伍贞湾,被告吴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卉诉称:被告吴芳芹、罗金文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28日、2015年7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吴芳芹辩称: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罗金文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芳芹、罗金文于2014年3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陆卉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芳芹于2014年3月28日、2015年7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陆卉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上述共计130000元。被告吴芳芹、罗金文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吴芳芹、罗金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陆卉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吴芳芹、罗金文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定借款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依法应以支持。《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芳芹、罗金文所欠50000元及吴芳芹所欠80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故应由被告吴芳芹、罗金文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芳芹、罗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卉人民币1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吴芳芹、罗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  文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香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