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文琪与陈剑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琪,陈剑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赵文琪,女,199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许辉荣,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中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919746。委托代理人:范兆龙,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原告丈夫。被告:陈剑军,男,199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赵文琪诉被告陈剑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琪的委托代理人许辉荣、范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琪诉称:被告陈剑军与原告的丈夫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4日,因为被告要去上班,因此上午向原告丈夫借车,在下午一点半左右,被告陈剑军驾车开到洪都大道,发生单方事故,将车撞到马路中间的隔离带上,导致车头、车体破损严重。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没有办法,只好自己对车辆进行维修,分别于9月3日在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9月11日在南昌县恒顺汽车装潢养护中心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9800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而被告既不对原告车辆进行修理,又不在原告修理的情况赔偿修理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赣A×××××梅赛德斯一奔驰WDDLJ5FB车辆修理费用9800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剑军驾驶证、原告赵文琪行驶证、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车辆属于原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陈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3份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63000.17元。证据四,南昌县恒顺汽车装潢维护中心清单、发票35张,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费用35000元。被告陈剑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赣A×××××梅赛德斯-奔驰车的车主。被告系原告丈夫的朋友。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借用赣A×××××车辆。当日13时54分被告驾驶该车辆在南昌市洪都中大道发生单方事故,车辆撞向马路中间的隔离带,造成该车辆受损。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该机动车和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9月3日和2015年9月11日原告车辆分别在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和南昌县恒顺汽车装潢养护中心进行维修,原告分别花费维修费63000.17元和35000元,共计98000.17元。因被告拒不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赣A×××××车辆的维修费用98000.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陈述赣A×××××车辆未投保商业车损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记录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剑军借用原告所有的赣A×××××车辆驾驶,因驾驶不当造成该车辆受损,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共花费维修费98000.17元,有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琪赣A×××××车辆维修费用9800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陈剑军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建梅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剑玻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