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修理工。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由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由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志丹县金丁镇曹某某的陕J324**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志丹县保安镇刘坪村出发准备驶往旦八镇,当行至省道303线224KM+900m处,由于下雨路面湿滑,被告人郭某某视察不周,将行人韩某某撞到,后又与公路西侧外停靠的陕JW32**号车相撞,造成行人韩某某当场死亡,陕JW32**号车受损。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韩某某、驾驶人赵某某均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共计355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志丹县金丁镇曹某某的陕J324**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志丹县保安镇刘坪村出发准备驶往旦八镇,当行至省道303线224KM+900m处,由于下雨路面湿滑,被告人郭某某视察不周,将行人韩某某撞到,后又与公路西侧外停靠的陕JW32**号车相撞,造成行人韩某某当场死亡,陕JW3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韩某某、驾驶人赵某某均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2日9时41分,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室接到焦某某报称,在志丹县开发区油库处,一辆陕J324**号农用车与一人发生事故,而后又碰到一辆陕JW32**号小车,要求出警处理。2、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持有B2驾驶资格证,陕J324**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曹某某,机动车状态为正常。4、提取笔录五份证实,(1)2015年11月12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从郭某某处依法提取其本人驾驶证、陕J324**号车行驶证副本各一份,证实其具有B2驾驶资格证;(2)2015年11月12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从赵某某处依法提取其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实其具有C1驾驶资格证;(3)2015年11月15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从曹某某处依法提取卖车协议、收条及肇事协议各一份;(4)2015年11月16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从康某处依法提取到韩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康伟户口复印件一份;(5)2015年11月27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从康某某处依法提取谅解书、死亡证明一份。5、卖车协议证实,2015年3月15日,郭某某在曹某某处购买了陕J324**号农用车。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因颅脑损伤致心脏呼吸骤停死亡。7、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呼出气体内未检出酒精。8、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证实,2015年11月12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扣留陕J324**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15年12月3日,车辆痕迹检验完毕后放行。9、肇事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家属达成肇事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该款项于2016年1月6日兑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生于1986年2月10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测算,陕JW32**号车事故损失金额为35557元。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损毁死亡。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13、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某某、行人韩某某均无责任。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2日9时45分许,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志丹县省道303线224KM+900m处进行勘验检查,该现场陕J324**号车向北处留有血泊一处等的具体情况。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1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与12日9时3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陕JW32**号车从他的修理厂出发准备到志丹县城,他开车刚到大门口停下看有无过往车辆时,一辆农用车直接从他车身冲了过来,他听见“砰”的一声,他的车和被撞的人向右飘了过去,撞了以后他下车看见公路上躺个人,他的车前也被撞的厉害,他就报了警。16、证人鲍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9时40分许,他乘坐给他送货的蓝色农用车准备从刘坪村驶往旦八镇,行至志丹县开发区加油站门口处时,公路右侧停着一辆白色车,从加油站南侧路口出来一个老婆横穿公路走至公路中间靠右侧时,他乘坐的农用车就将那个老婆撞上了,具体撞在老婆的哪里他不知道,后农用车又把公路右侧的一辆黑色车撞了。他弟弟鲍某某乙雇佣该车用于拉货,从刘坪到旦八的承揽费是500元。17、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他们家人说他母亲韩某某被车撞了让他往医院走,他有爷爷、奶奶、父亲及弟弟。18、证人臧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9时10分许,他在开发区加油站门口处车上等他大姐韩某某时听见了响声发现他大姐被撞。1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9时6分,他驾驶自己的陕J324**号农用车从志丹县刘坪村出发驶往志丹县旦八镇送货,当行至志丹县钻采公司加油站附近事发地时,他行驶路线右侧停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公路靠加油站边站着一个女的,他的车快到离那个女的30、40米左右时,那个女的边看边向公路处跑,他踩刹车并按喇叭,但那个女的还是被他的车左前角撞倒,他的车又将加油站对面路外边停靠的一辆黑色车给撞了,他下车后看见撞了人便打了110,他让跟他一起送货的那个人报了120。当时下雨着,他的车速为50、60码,他拉的货大概4吨半左右,陕J324**号江淮农用车是他买曹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陕JW32**号车事故损失金额为3555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全部兑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行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陕JW32**号车事故损35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宏审 判 员 党飞雄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新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