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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青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辩护人奥尤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青某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5)赤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及其辩护人奥尤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3月1日,西拉沐沦苏木哈日根图嘎查将1100亩草场以15年期限承包给了本嘎查村民哈某某。2006年3月1日经被告人青某介绍,哈某某将该草场转包给白某某。白某某承诺给中间人青某好处费26000元,但一直未兑现。2014年12月份,白某某将此草场承包给内蒙古原野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用于放牧,承包期为两年。青某得知此事后,为了要回26000元好处费,谎称白某某欠嘎查承包费26000元,纠集长某、红某、布某某等八人,于2015年1月25日强行抓走“原野公司”22只羊。“原野公司”为了要回被抓的22只羊,于2015年2月1日替白某某偿还欠青某的26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青某仍未放回“原野公司”的22只羊,要求额某某再给好处费24000元,否则就不允许“原野公司”在其承包的草场上放牧。额某某为了让白某某偿还欠其债务,于2015年2月1日向青某支付了24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青某向参与抓羊的长某等人谎称要回4000元抓羊费用,将4000元分给长某等人,22只羊还给了“原野公司”,剩余20000元被青某占为己有。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害人额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宝某某、海某、斯某甲、宁某、陶某某、呼某某、布某某、斯某乙、松某、红某、志某、长某、白某某、哈某某、海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青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无故滋事,纠集部分村民向他人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青某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青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青某向“原野公司”索要的26000元,是原野公司替巴某某偿还的钱,而非强拿硬要他人财产,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哈某某承包本嘎查1100亩草场,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150000元。2006年3月1日,经被告人青某介绍,哈某某将1100亩草场转包给白某某,承包期限为11年,承包费为137500元。白某某和青某在合同的承包方一栏上签字。实际上,青某只是哈某某与白某某的中间介绍人,白某某承诺事成之后,给青某30000元好处费。因被告人青某欠白某某人民币4000元,扣除此款后应当给青某人民币26000元。白某某为青某出具一枚26000元的欠据,并用100亩土地作抵押,此款一直未兑现。合同签订后,白某某按合同的约定将137500元承包费及其利息共计155000元给付哈某某,1100亩草场由白某某经营管理使用。2014年12月份,白某某又将该草场口头承包给“原野公司”用于放牧,期限为二年。青某得知此事后,为了要回26000元好处费,谎称白某某欠嘎查承包费26000元,纠集长某、红某、布某某等八人,于2015年1月25日强行抓走“原野公司”22只羊。“原野公司”为了要回被抓的22只羊,于2015年2月1日替白某某偿还欠青某的26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青某仍未放回“原野公司”的22只羊,要求额某某再给好处费24000元,否则就不允许“原野公司”在其承包的草场上放牧。额某某为了让白某某偿还欠其债务,于2015年2月1日向青某支付了24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青某向参与抓羊的长某等人谎称要回4000元抓羊费用,将4000元分给长某等人,22只羊还给了“原野公司”,剩余20000元被青某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9日9时10分,“原野公司”员工宝某某到西拉沐沦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1月25日11时许,哈日根图嘎查牧民青某等人将“原野公司”在其承包的草场上放牧的羊群中抓走22只羊。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巴林右旗公安局西拉沐沦派出所于2015年2月10日将犯罪嫌疑人青某抓获归案。3、被害人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日,“原野公司”给付青某26000元好处费后,在青某的强迫下,额某某又给青某24000元的好处费,青某才放“原野公司”的22只羊。4、证人宝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青某等七八个人到白某某承包给“原野公司”的草场上抓走“原野公司”22只羊,并称白某某欠26000元承包费未缴清,所以抓走“原野公司”的22只羊。5、证人长某、陶某某、呼某某、布某某、斯某乙、松某、红某、志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青某对他们说白某某欠嘎查承包费26000元。2015年1月25日,青某他们到白某某承包给“原野公司”的草场上,抓走“原野公司”22只羊。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日,经青某介绍,白某某承包了哈某某1100亩草场,当时承诺给中间人青某好处费30000元,因为青某欠白某某4000元,扣除4000元后给青某写了26000元的欠据并用100亩土地作抵押。青某为了26000元好处费,在承包合同上签的字。这承包的草场与青某没有任何关系,承包费137500元及其利息共计155000元都是白某某一人交的,且2006年3月1日起对1100亩草场由白某某管理使用。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系“原野公司”的总经理。2006年3月1日,白某某承包哈某某的1100亩草场是经青某介绍承包的,白某某承诺给青某好处费26000元,但一直未兑现。“原野公司”为了从白某某手里承包1100亩土地,替白某某还了青某好处费人民币26000元。8、承包合同、收据证实:2002年3月1日,哈某某承包哈日根图嘎查1100亩草场,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150000元。2006年3月1日,白某某与哈某某签订了1100亩草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1年,承包费137500元,发包方哈某某,承包方白某某、青某。2006年1月12日、2008年3月8日白某某分两次按合同的约定将承包费全部给付哈某某。9、青某为白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3月1日,哈某某将其承包的1100亩草场转包给白某某,中间人是青某,白某某承诺事成之后给青某好处费26000元。合同签订后,白某某给青某出具了26000元欠据并用100亩土地作抵押,承包合同与青某签字无关。2015年2月1日,“原野公司”替白某某偿还青某26000元后,白某某从青某手中抽回26000元欠据、撤销抵押的100土地。10、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青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青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1日,白某某承包哈某某的1100亩草场是经青某介绍承包的,白某某承诺给青某好处费26000元,但一直未兑现。青某为了要回26000元好处费,谎称白某某欠嘎查26000元承包费,并和七、八个牧民到白某某承包的草场,将在该草场放牧的“原野公司”的羊群里抓走了22只羊放置在青某家。2015年2月1日,青某同乌云巴图、额某某一起到“原野公司”解决抓羊的事,“原野公司”同意替白某某还欠青某的26000元好处费,并将26000元打到额某某的建行卡上。后青某又向额某某索要24000元之后才将抓走的22只羊返还给了“原野公司”。2015年2月3日,青某在向额某某索要的24000元中拿出4000元,分给了抓羊的牧民,自己留下20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青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其哈日根图嘎查出具的收据一枚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青某交给嘎查人民币26000元,系1100亩草场的承包费,收款人斯某甲,加盖嘎查的章。此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无故滋事,煽动部分牧民,采取强行扣押他人财物的手段,向他人索要人民币2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青某向他人索要人民币50000元中的人民币26000元是白某某经青某介绍承包哈某某的1100亩草场,在承包栏里有青某的名字,但青某只是中间人,白某某承诺给青某好处费26000元,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原野公司”替白某某还青某26000元,目的就是从白某某处租赁1100亩草场。综上,被告人青某索要人民币26000元不应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强拿硬要他人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青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青某向“原野公司”索要的26000元,是原野公司替巴某某偿还的钱,而非强拿硬要他人财产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青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四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迎    春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斯  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