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陈迺展、李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陈迺展,李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伊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陈迺展,男,汉族,住所: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0515。被告:李林英,女,汉族,住所: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112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陈迺展、李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迺展、李林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迺展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迺展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8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90200元,该费用在被告陈迺展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陈迺展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陈迺展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陈迺展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数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陈迺展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等。为保证合同履行,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迺展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迺展提供其贷款所购号牌粤E×××××车辆为原告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上述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迺展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迺展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林英与陈迺展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迺展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本金523871元、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21281.87元、手续费57625.81元、滞纳金52805.83元、消费本金48036.52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陈迺展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陈迺展所提供抵押的号牌粤E×××××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林英对上述被告陈迺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陈迺展、李林英负担。被告陈迺展、李林英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迺展存在借款关系;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迺展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迺展发放贷款;6、《车辆抵押登记》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7、《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交易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迺展拖欠车贷分期的欠款情况,即被告陈迺展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陈迺展、李林英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被告陈迺展、李林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7内容真实,且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迺展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经办行,被告为持卡人,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8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保时捷卡宴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90200元。本合同购车分期款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额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计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款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迺展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陈迺展为抵押人,被告陈迺展提供其贷款所购号牌粤E×××××车辆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迺展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820000元,确认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途购车,期数36期,手续费11%等。另查明:被告陈迺展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20000元,同年9月29日偿还14000元,合共34000元,全部用于扣还消费本金,故计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陈迺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3871元、手续费57625.81元、利息29562.17元、滞纳金52805.83元、消费本金14036.52元。再查明:被告陈迺展与被告李林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迺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3871元、手续费57625.81元、利息29562.17元、滞纳金52805.83元、消费本金14036.52元,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迺展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陈迺展自愿提供保时捷号牌粤E×××××车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以被告陈迺展所有的号牌粤E×××××保时捷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的证据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迺展与李林英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迺展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林英应对被告陈迺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迺展、李林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迺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23871元、手续费57625.81元、利息29562.17元、滞纳金52805.83元、消费本金14036.52元,以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52387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被告李林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迺展、李林英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陈迺展提供抵押的号牌粤E×××××号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6.22元、财产保全费4288.10元,合共15624.3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官灿-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