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力元与被执行人海南金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力元,海南金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181号 申请执行人:王力元,女,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执行人:海南金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潘伟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 法定代表人:方凯铭,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力元与被执行人海南金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王力元购房退款37172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已付房款180135.9元和从2010年2月25日起按已付房款191590元,分别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即2015年12月10日止)、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030元、保全费3120元、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本院执行费5613元。 在本案的诉讼阶段,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万石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98)第2××号】及担保人范建华名下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的房屋【证号:海房字第HK08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除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力元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查封,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范建华名下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的房屋【证号:海房字第HK083×××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琼海温泉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万石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98)第2××号】的查封。 三、终结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和平 审判员 冯林安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国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