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719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涛、李慧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原告无法忍受,于2015年农历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原告向邯郸县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邯县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好转,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子女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10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16年之久,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平时双方相处比较融洽,没有根本性矛盾,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和原告的哥嫂有一定的矛盾,起诉离婚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经家人调解,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修建一座院落,现被告已开始动工,正在本村修建房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了解后,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0月初八按乡俗举行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丙,现三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并表示正在积极建造新房,给原告及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婚生儿子高某丁也恳求其母亲不要和其父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十六年之久,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可见双方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多为家庭和谐稳定着想,相互包容,双方是有望和好的。且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庭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