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博强电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阳市博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3894号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明清宫街37号。法定代表人:葛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宇杨,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娉娉,系公司员工。被告:东阳市博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机械工业功能区(葛府村)。法定代表人:胡兴帮,执行董事。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文创小贷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博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电器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娉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强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包革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同意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内向包革胜发放贷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由被告博强电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9日,借款人包革胜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19.98‰,到期日为即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为止。借款借据签订当日,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依约向借款人包革胜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包革胜未能归还,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向被告博强电器公司催讨并要求协助实现债权,但被告博强电器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博强电器公司立即偿付其为包革胜提供保证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9.98‰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网银电子回单、贷款资金到账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包革胜向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博强电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依约向借款人包革胜交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博强电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博强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包革胜、保证人王印印、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包达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博强电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日,被告博强电器公司向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出具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借款人包革胜在最高融资额度壹佰万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9日,借款人包革胜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9.98‰。同日,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向借款人包革胜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催讨,借款人包革胜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保证人王印印、东阳市新宝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包达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博强电器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包革胜尚欠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博强电器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及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连带债务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包革胜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之一的被告博强电器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汇峰文创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博强电器公司偿付其为借款人包革胜担保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博强电器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包革胜追偿。被告博强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有权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博强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其为包革胜提供保证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9.98‰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东阳市博强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包革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8元,减半收取7014元,由被告东阳市博强电器有限公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