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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建新与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田建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人民政府,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公路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4号。法定代表人单新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新。委托代理人刘奇(田建新之舅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法定代表人张维其,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发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单新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铁柱,处长。委托代理人关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雯,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原告串亲戚回家,在京津公路(103国道)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南蔡村路口公路指示灯以南“老干妈饭店”前,因电动自行车前轮卡在东侧公路一处排水井口,摔在路面受伤。对此事实,原告提供公安武清分局南蔡村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证明及现场照片。原告在天津市武清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病案出院记录对原告诊断:1、脑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口唇黏膜裂伤;4、外伤性牙齿缺失;5、2型糖尿病;6、颈椎间盘突出;7、颈椎管狭窄;8、颈脊拉伤。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颈椎外伤,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多发软组织损伤,口唇黏膜损伤,外伤性牙齿脱落。原告在天津市武清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91896.3元,2014年12月22日出院。原告摔伤后,因找不到责任方信访,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蔡村镇政府)与原告父亲田忠亭、公爹王洪林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事后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若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垫付款计算在赔偿总额中,若第三人无责任,由责任方返还第三人垫付款,原告及亲属在协议中承诺不再信访。依原告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建新颈椎外伤,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行手术固定,目前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Ⅶ(7)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以下简称武清区交通局)、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阳公路工程公司)、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市公路处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出具的比较简单,因原告发生事故前存在原发病史,若有相应的补充更好一些。原告提供本人及女儿常住户口登记卡、辖区派出所证明、原告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女儿王湉源出生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父母年龄未满60周岁,为农业户口。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两份,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120元,2014年9月22日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另一份证明月工资4000元;工作单位出具的2014年6-8月工资表,证明原告2014年6-8月工资均为36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月工资4000元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真实性不完整,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和社保缴费情况证据;被告武清区交通局、雍阳公路工程公司对原告日工资120元、工资表月工资3600元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天津市公路处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工作单位名称天津聚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机械配件、自行车零件等生产销售。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提供票据红联的同时还应提供蓝联,否则,怀疑原告用蓝联报销了城镇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对此,原告解释开庭前未找到医疗费票据蓝联,没有医疗保险。医疗费红联保险患者一栏显示为空白。关于原告发生事故处排水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主张被告武清区交通局是管理单位,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是施工单位,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清区交通局、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3月15日上午(星期二),103国道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本案涉事路段排水管道由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设计;2、2005年3月16日,103国道拓宽改造指挥部通知。证明本案涉事路段排水管道由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组织施工;3、2005年4月1日,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二总监办公室发给工程指挥部,关于南蔡村管线施工存在问题函,有苗区长在函上批示南蔡村镇政府领导协调处理函中涉及的问题。证明本案涉事路段排水管道由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投资;4、2005年4月12日,京津公路业主项目经理部向南蔡村镇政府发出的通知。证明本案涉事路段排水管道由第三人组织施工;5、2014年天津市国省级公路小修保养工作委托协议;6、2005年10月17日交工验收申请书;7、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8、竣工验收报告书。5-8份证据证明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不是本案涉事排水井的建设方。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或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津市公路处对1-7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认为是缩印件,没有看到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对1-4份证据质证意见是,京津公路南蔡村段排水管网如何设计、投资,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施工中监理单位提出的问题应由施工单位解决,他们如何落实没有下文。公路施工完毕验收移交,由天津市公路处委托武清区交通局管理,南蔡村镇政府不是公路项目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也不是施工人、监理人,没有对公路维护管理职责,该四份证据只证明南蔡村镇政府配合协调施工,避免周边群众影响施工。对5-7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认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津市公路处提供下列证据:1、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政公路管理局管理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证前名称为天津市公路管理局,调整后的职责主要是对本市公路行业的管理、监督等;2、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10)24号文件,关于深化我市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意见第二条第(四)明天津市公路处以项列明国省级公路的日常养护职责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按区域委托区县公路主管部门行使,以此证明京津公路(103国道)区域养护职责单位为武清区公路主管部门;3、2014年4月天津市国省级公路小修保养工作委托协议,证明天津市公路处将京津公路(103国道)涉案公路段委托武清区交通局日常养护。原告、被告武清区交通局、雍阳公路工程公司、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2005年3月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第2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建设单位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发包人为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业主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为雍阳公路工程公司。合同记载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第2标段)。2、工程地点,天津市武清区。3、工程内容,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4、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市政局计(2005)43号。5、资金来源,国家投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药费91896.3元;2、矫形器费700元;3、伙食营养费10465元;4、护理费8726元;5、误工费43800元;6、交通费1800元;7、伤残补助费2520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3722元;9、鉴定费1100元;10、镶牙费6000元;11、二次手术费150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5257.3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公安武清分局南蔡村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应认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京津公路(103国道)南蔡村路段“老干妈饭店”前的东侧公路排水井处,因电动自行车前轮陷入排水井口摔伤。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骑行时虽未违反交通规则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摔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公路的管理者对排水井的维护管理存在瑕疵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在夜间骑行视线比白天差责任分担应少些,以10%为宜,公路管理者分担90%责任。根据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第2标段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施工完毕,2006年10月10日经有关单位验收后已将工程移交,对道路不具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10)24号文件及2014年4月被告武清区交通局与被告天津市公路处签订的天津市国省级公路小修保养工作委托协议,京津公路区域路段的路基、路面等沿线设施保养管理的责任,由被告天津市公路处委托给被告武清区交通局,武清区交通局虽不承认本案事故发生处的排水井由其接收管理,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管理者,应认定其具有管理责任,因未尽管理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公路处不承担责任。被告武清区交通局提供会议纪要、通知函等用以证明发生事故路段排水设施的设计、投资、施工和使用者为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会议纪要对原设计图纸中沿线乡镇穿村路段排水设计部分决定作废,由各乡镇自行设计,且不论以纪要的形式变更原设计方案的合理性,纪要没有组织者和相关部门参加人员的签字,不能采信。基于此,对第三人的通知和函告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事故排水设施具有所有权或管理权,第三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1896.3元、矫正器费用700元属合理损失,依法确认。被告武清区交通局、雍阳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蓝联,怀疑原告可能报销了城镇医疗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必要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期间支持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次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4天,误工费,依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认定每月工资收入3600元较为合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王湉源,发生事故时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2014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残疾程度等因素支持1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18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住院天数支持1000元。鉴定费11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镶牙费、二次手术费,此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费用后按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赔偿原告医疗费、矫正器费83336.67元(91896.3元×90%+7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8190元(100元/天×91天×90%)、营养费1228.5元(15元/天×91天×90%)、护理费7602.78元(92.83元/天×91天×90%)、误工费29592元[3600元/月×(274天÷30天)×90%]、残疾赔偿金226843.2元(31506元/年×20年×40%×90%)、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0.2元(13739元/年×10年×40%÷2×90%)、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90元(1100元×90%),共计401513.35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原告担负730元,被告担负1973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武清区交通局不服,以上诉人不是涉案排水井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本案事故责任主体,排水设施由被上诉人南蔡村镇政府发包给天津市武清区雍泉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南蔡村镇政府系涉案排水井产权人,故而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南蔡村镇政府承担,被上诉人田建新自担责任比例过低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田建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南蔡村镇政府承担被上诉人田建新相应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南蔡村镇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排水设施建设属于施工图纸范围,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原审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组织验收移交,且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处也认可本案排水井包括在养护管理范围内,并由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处委托上诉人进行养护管理,而且根据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处与上诉人委托协议“公路设施养护标准及频率”中路基养护“定期清理各类收水井沉淀物,及时修复井圈、井壁等设施损坏,保持井盖完好”等要求内容,也明确了本案排水井属于上诉人的养护管理范围,故而对被上诉人田建新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建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涉案排水井属于上诉人养护管理范围之内,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在晚上9点多,被上诉人田建新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而事发地点光线黑暗,公安机关也出具了证明和出警照片,上诉人管理的排水井盖缺失,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田建新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处陈述称,同意原审判决,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10)24号文件,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处将涉案公路及相关设施的养护和管理职责委托给上诉人,委托范围包括本案排水井在内,在双方的委托协议中也规定了养护管理范围包括排水井的养护管理,同时包括排水设施等在内的养护管理费用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处均按期足额拨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保证路面正常通行,故而发生本案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10)24号文件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处签订的天津市国省级公路小修保养工作委托协议,京津公路区域路段的路基、路面等沿线设施保养管理的责任,由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处委托给上诉人。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南蔡村镇政府应承担责任,但是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10)24号文件规定了对排水设施的养护及具体的养管资金标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处的委托协议中对于排水设施结构、路面排水通畅性均提出了明确的委托要求,相应的养护标准中也明确了应包括各类定向排水等设施的日常维修以及及时修复井圈、井壁等设施损坏、保持井盖完好等标准,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处亦明确表示本案排水井包括在其委托上诉人进行养护管理的范围内。因此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情况以及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处之意见,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对排水井的维护管理存在瑕疵,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造成被上诉人田建新之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被上诉人田建新的过错以及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所认定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