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60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1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骑自行车途经滨海新区振华里4号楼下时,发现其同事宋××的津G×××××号大众凌度轿车停放在该楼3单元楼下,为汇私愤,被告人刘××用随身携带的自行车钥匙将该车车身两侧划损,经鉴定车损为5600元。后被告人刘××被查获归案,并与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孔××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损坏车辆照片、维修结算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报复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尚能坦白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