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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侯淑慧与张建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超,侯淑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超,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淑慧,女,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建超因与被上诉人侯淑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后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从事饲料销售生意,系其饲料厂老板。2013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饲料销售,职务销售员。2014年3月13日下午,原告随同被告由原告驾车在去客户马成家谈生意的路上,在开封附近的大堤上发生单方事故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头皮剥脱伤;2、右耳尖部皮肤发红,部分皮肤发黑,舌质红,苔薄白,脉弦。西医诊断:1、头皮剥脱伤;2、右耳部分毁损离断伤;3、颈部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观察右耳部情况,若有坏死情况,建议进一步整形,并嘱其合理饮食、调情志、避风寒,积极配合治疗;2、定期复查一周,××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住院花费已由被告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该鉴定结论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有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又以同样的伤情,不同标准出现相同结果为由再次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庭审时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其与孙艳敏签定的租房协议书一份及孙艳敏临时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主张事发时其月工资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其误工费计算到2015年11月19日。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因未尽到相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自身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大小,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损失根据其诉请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2、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3、护理费936元(××);4、误工费57550元(34045元÷365天×617天),原告主张事发时其月工资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从事饲料销售工作,本院依据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原告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0元×20年×10%),原告主张其事发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不当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8079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80798元的70%即56559元。关于被告对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该鉴定机构系其双方共同选择确定并由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参照被告提出的适用标准作出,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被告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淑慧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6559元;二、驳回原告侯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张建超负担1268元,原告侯淑慧负担1512元。张建超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2015年8月4日,12月8日两次开庭均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不服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劳务关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完全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行为过错,造成自身损害,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后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淑慧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不应让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为减少诉累,认同一审判决。2、一审程序合法,每次开庭,一审法院均通知到当事人,但不是当事人是代理人到庭。3、一审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权利,第一次鉴定是上诉人自己要求的鉴定机构,但其对鉴定意见不服,主要认为鉴定标准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是上诉人要求的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二次鉴定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两次鉴定均是合法鉴定,均合法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允许程序是合法的。4、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在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只要被上诉人不是故意的,雇主就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淑慧受上诉人张建超雇佣从事饲料销售,被上诉人侯淑慧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到伤害,上诉人张建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侯淑慧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上诉人张建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张建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为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上诉人张建超以未收到开庭传票导致诉讼权利无法正当行使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张建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