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滑县王庄镇柴郎柳村后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后街十字路口时,因躲避对向张某甲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乘坐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5mg/100ml,已超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柴某某户籍信息、查获犯罪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杨某诊断证明书,滑县公安局关于柴某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柴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00.5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数倍,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