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宋昭萍与廖建兴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昭萍,廖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异44号申请执行人:宋昭萍,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廖建兴,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耘希,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本正,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办理宋昭萍申请执行人廖建兴公证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廖建兴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作出的(2015)渝渡证字第7208号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申请执行人宋昭萍、被执行人廖建兴的委托代理人刘耘希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称,2015年8月26日,廖建兴向重庆嘉英诚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公司”)借款,诚智公司提出要以宋昭萍、李中文的名义出借,廖建兴表示同意。宋昭萍系诚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日,廖建兴与宋昭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宋昭萍向廖建兴出借1210000元,并指定了贷款发放账户及还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宋昭萍向廖建兴指定的账户转入本金1000000元。8月27日,廖建兴通过指定账户向宋昭萍成功转回211000元。当日,宋昭萍收到211000元后,才将余下的款项分两次转入了廖建兴指定的账户,一次为200000元,另一次为9250元。因此,宋昭萍根本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廖建兴提供1210000元的借款,而是仅仅提供了998250元。211000元实际上是宋昭萍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砍头息”,实质上包括:121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第一个月的利息48400元(按月息4%计)、第二个月利息21175元(按月息1.75%计)、第三个月利息21175元(按月息1.75%计)。其中少转了750元的原因是,廖建兴曾多次转款给宋昭萍均不成功,为方便省事,就只向宋昭萍转回了211000元。被执行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廖建兴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JK201508-26-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嘉英诚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称,宋昭萍是通过中介介绍借款1210000元给廖建兴的,约定按月息1.5%计,中介费由廖建兴承担,按照借款金额的3%收取,由其账号代收代付。公证费750元按约定也是由廖建兴支付,因为是其垫付的,所以给廖建兴转款的时候,其少支付了750元。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是查实了的,转款凭据为1209250元,并没有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廖建兴对核查结果是签字确认了的,现在不认可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廖建兴称,给宋昭萍转的账是预先扣除的利息,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个月,廖建兴称支付了第三个月的利息,不合常理。事实上,这笔款项包括10%的履约保证金、3%的中介费、4.5%的担保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廖建兴的异议申请没有根据,应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宋昭萍提供了履约保证金收据、杨秀全出具的证明、冉红艳出具的证明、宋昭萍给杨秀全的转账回单、宋昭萍给廖建兴的转账回单等作为证据。本院查明,2015月8月26日,宋昭萍与廖建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1.5%。借款人分两期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利息为1815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利息于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以后依次类推。双方分别指定了贷款发放账户及还款账户。廖建兴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珊瑚路1号和润国际汽摩城5幢1-6、1-7、1-8号房屋向宋昭萍作抵押。同日,宋昭萍向廖建兴指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转账1000000元,并向廖建兴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载明收到借款人廖建兴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1000元。8月27日,廖建兴成功向宋昭萍转账支付211000元。宋昭萍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向廖建兴指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转账两次,一次转账金额为200000元,一次转账金额为9250元。当日,廖建兴与宋昭萍到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办理公证。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作出(2015)渝渡证字第7208号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廖建兴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宋昭萍向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6年2月18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作出(2016)渝渡证字第1829号执行证书。2016年2月22日,宋昭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209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是否与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借款金额相符。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非诉的方式解决纠纷,促进交易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法院在强制执行阶段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与诉讼审理不同,是一种有限审查。除非当事人有确凿证据,否则,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宋昭萍三次共计向被执行人廖建兴指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转账支付1209250元,与公证书确认的实际借款金额一致,且廖建兴在公证时对此亦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廖建兴称转给宋昭萍的211000元系“砍头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廖建兴与宋昭萍对211000元性质的争议,可另觅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廖建兴不予执行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2015)渝渡证字第72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蒋 睿代理审判员 李伟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