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执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等与武汉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2执保2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申请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XX有限公司、天津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家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