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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安永清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永清,安永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永清,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永明,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罗金宝。再审申请人安永清因与被申请人安永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永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根据安平作为申请人的《社员盖房申请表》建设的房屋间数及权属事实不清,实际盖房间数为四间,安永清对于该四间房屋享有权利。2.对于涉诉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分别进行认定,安永清占有拆迁利益的大部分权益,对拆迁利益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安永明与永鸿房地产公司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该协议应为无效,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4.《社员盖房申请表》明确宅基地所有权人为安平,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涉诉宅基地是安永明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无权处分、恶意串通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安永明与永鸿房地产公司所签《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综上,安永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安永清以安永明与永鸿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请要求确认安永明与永鸿房地产公司所订立《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安永清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永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永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