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寿勇、畅家生与周振明、董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勇,畅家生,周振明,董慧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949号原告吴寿勇,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畅家生,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官,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明,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董慧贞,女,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寿勇、畅家生诉被告周振明、董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需用于厦门如家酒店莲前大道西林东路店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并约定了月利息按3%计付。由于两位原告与被告系共同投资经营厦门如家酒店莲前大道西林东路店,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周振明对酒店的装修。因借贷双方系该酒店实际股东,加之被告同意,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用于该酒店装修,原告可将借款直接用于该酒店装修,不必经过被告周振明本人账户。因此,原告二人同意借款给被告100万元用于投资该酒店装修。然而,该酒店装修完工后并开始经营后,被告在2014年10月前均按时将月利息30000元汇入原告畅家生的账户内,但2014年10月后,被告周振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还款。被告董慧贞与周振明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董慧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以种种借款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偿还拖欠借款本息共计133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起算,暂计至2015年9月止共计11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暂计330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董慧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周振明于2014年3月10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本付息,并约定每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A2.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出具100万元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2、被告支付月利息30000元至2014年10月即停止支付利息;A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王某证实,周振明向吴寿勇、畅家生借款事实存在,且该100万元借款用于投资如家酒店装修,本案两原告确实借给被告100万元;A4.民事判决书,证明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的7月3日,被告周振明和董慧贞属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酒店。被告周振明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所投资酒店的装修。2014年3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周振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周振明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用于厦门如家酒店莲前大道西林东路店装修;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息按3%于每月10日支付;被告同意用酒店的30%股权作为抵押物;如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被告同意将酒店的30%股权转让给原告。”刘某、王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即将100元借款投入酒店装修。被告周振明每月向原告畅家生支付利息30000元至2014年10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原告向被告周振明催讨借款未果。另协议书上的证明人刘某、王某到庭证明被告周振明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振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周振明、董慧贞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明、董慧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寿勇、畅家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按年利率24%计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霞审 判 员 梁文鸿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