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廖培明与苏韦志、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培明,苏韦志,陈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387号原告廖培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15。被告苏韦志,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身份证号码:H440370(5),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M0689282902。被告陈蕾,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公民身份号码:×××002X。委托代理人张万清,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灿,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培明与被告苏韦志、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培明、被告陈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培明诉称,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夫妇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后归还20万元,尚欠10万元没还。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陈蕾再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一起归还285000元。到期后,两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返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到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后经本院释明,原告称其主张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不再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廖培明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5日借据;2.2015年3月18日借据;3.被告苏韦志、陈蕾身份证复印件;4.两被告现居住房产的房产证复印(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196433号)。被告陈蕾辩称,被告陈蕾和被告苏韦志是以夫妻相称,也有生育子女,但双方未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也是两被告共同借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意见。原告是为了帮助被告,才借款给被告。2015年3月18日的借据是由之前两笔借款以及利息组成,对该借款无异议。对本案中2013年5月15日10万元借款也无意见。被告陈蕾没有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韦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2013年5月15日,苏韦志、陈蕾向廖培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陈蕾(身份证号码:××)向廖培明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商务。现本人承诺在2013年7月15日归还该笔借款。并以本人名下座于华发世纪城158栋1-502室、156栋105室、粤C×××××、豫C×××××所有的房产(或所有的有价证券、汽车)作为抵押物。”被告陈蕾、苏韦志在该份借据上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借据所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蕾再次向原告廖培明出具了一张借据。此张借据写明被告陈蕾向原告廖培明借款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5年4月18日归还该笔借款,以被告陈蕾所有的华发世纪城156栋105室为抵押。原告廖培明和被告陈蕾也没有为此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被告陈蕾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两被告系事实婚姻状态,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去澳门生小孩;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系两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及被告陈蕾均确认后一笔借款的构成是由除涉案10万元借款外的其他两笔7万及8万元的借款及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三万五千元所构成,利息按月息四分五计收。原告亦称两被告一直以夫妻相称,直至本案诉讼中方知两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2013年5月15日借据、2015年3月18日借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韦志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因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廖培明的住所地在珠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对于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位于我国内地,因此我国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判断双方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培明主张被告苏韦志、陈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并提供了两张借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5月15日借据上所载的借款10万元,虽借据主文部分写明借款人是被告陈蕾,但在借款人落款处有苏韦志及陈蕾的共同签名,且被告陈蕾主张该借款系其与苏韦志的共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苏韦志及陈蕾,原告廖培明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18日借据所载的借款185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据所载明的借款人为陈蕾,落款处无被告苏韦志的签名,原告廖培明无证据证实被告苏韦志、陈蕾属夫妻关系,故原告仅能向被告陈蕾主张归还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一笔借款的数额,原告廖培明及被告陈蕾均确认是由两笔7万及8万元的借款及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三万五千元所构成,利息按月息四分五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第七条分别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廖培明与被告陈蕾对于月息四分五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双方约定,计息天数应为156天(35000元÷(150000元÷月息4.5分÷30天),因后一笔借款借据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本院推算其所含的7万元及8万元本金的出借日为2014年10月23日,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应为13597元。关于借款利率标准问题,因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且均未约定借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借款人为苏韦志和陈蕾,且虽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但原告请求两被告自2015年4月19日偿还相关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该笔借款185000元是由本金及利息构成,对于利息部分不应再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金应按150000元计算,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借款人为陈蕾,故原告仅能要求被告陈蕾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苏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蕾和被告苏韦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培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培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13597元;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廖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45元,合计人民币7521元,由原告廖培明负担565元,由被告苏韦志、陈蕾负担2440元,由被告陈蕾负担4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廖培明、被告陈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韦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 鹂人民陪审员 杨竹清人民陪审员 张永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天赐第7页共7页 来源: